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税务违法行政处罚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绍市国税法[2005]68号 2005-4-21 税屋提示——依据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2年3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加大对重点涉税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对《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绍市国税法[2003]277号)中部分涉税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作如下调整,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下列偷税行为,给予补税、加收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税款一倍罚款的处罚 (一)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性为善意取得的除外)和其他抵扣凭证(包括虚开的农副产品收购凭证、运输发票、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等)抵扣税款的行为。 (二)账外经营的偷税行为。 (三)采用伪造、变造、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偷税行为。 (四)在税前虚列支出进行所得额扣除,导致少缴所得税的。 二、调整部分涉及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计算申报销项税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或《发票管理办法》三十九条处一倍罚款,对无法取得应证证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罚款。 (二)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补税,不予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抵扣凭证(运输发票、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废旧物资销售发票等)因主要项目填写不规范,或超过抵扣时效等,已抵扣进项税造成少缴增值税的,补税加收滞纳金,并按发票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发票、证明等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处未缴、少缴税款1倍的罚款。 (五)对收受不合法凭证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补税加收滞纳金并按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三、其他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仍按《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违法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绍市国税法[2003]277号)的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从文到之日起执行。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