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新刑终83号 发文日期:2020-06-1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0)新刑终83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昌吉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汉族,1976年3月22日出生,大专文化,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HS运输有限公司、呼图壁县GY运输有限公司、呼图壁县BL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呼图壁县FSD运输有限公司、呼图壁县SL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石河子市DX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住该县。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琦,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大学文化,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JSD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昌吉市RTH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昌吉市XZT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昌吉市YCX矿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住该市。2018年7月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宋国柱,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9年10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住该县。2018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顾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琦、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新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琦、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刘某琦、王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伙同王某虚开119份,金额10283795.74元,税额1451500.25元,价税合计11735295.99元;**单独虚开157份,金额12801688.08元,税额1570076.75元,价税14371754.83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6份,金额23085483.82元,税额3021577元,价税合计26107060.82元。被告人刘某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6663237.37元,税额1998092.32元,价税合计13751575.75元。**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琦、王某的犯罪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提起者,负责联系受票公司,取得开票信息后由王某具体开具,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侦查阶段拒不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坦白。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刘某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税务检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琦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扣押在案的印章7枚、税盘1个、发票领用簿1本、空白发票34张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五、第六部分事实中,其已全额补缴税款,该两部分补缴数额应扣减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均是以公司名称开具,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在被拘留前曾到有关部门说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有关部门虽未受理查处,但应属自首情节;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持与其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未参与2018年8月21日虚开的7份发票,该7份发票所涉及的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其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除持与王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王某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琦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七部分中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第八部分中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均已补交税款及滞纳金,该补缴数额原判未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不当;其有积极抢救晕倒的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的情节,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其辩护人除持与王某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外,另提出刘某琦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刘某琦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0日至11月19日,上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呼图壁县SL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名义给新疆豫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金额1690725.26元,税额287423.25元,价税合计1978148.51元。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间,上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呼图壁县HS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给库车大方实业有限公司、新疆欧亚联合矿业有限公司、新疆捷盛特矿业有限公司、库车华威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华世丹药业有限公司、新疆合众源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恒通线缆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阳光永正商贸有限公司、新疆新德利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大唐呼图壁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热电厂、新疆昌顺达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4份,金额10103474.19元,税额1111382.13元,价税合计11214856.32元。 2017年9月25日至28日,上诉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石河子DX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给昌吉市JSD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昌吉市XZT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1007478.63元,税额171271.37元,价税合计1178750元。 (二)2017年8月至10月,上诉人**、王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呼图壁县GY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给新疆鼎晟伟恒商贸有限公司、新疆中新江荣矿业有限公司、新疆鼎盛和悦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RTH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昌吉市XZT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金额4140536.13元,价税合计4691913。 2017年9月至10月,上诉人**、王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呼图壁县BL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给新疆万象胡杨贸易有限公司、阜康市北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洁净煤加工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金额3010531.74元,税额511790.47元,价税合计3522332.21元。 2017年10月,上诉人**、王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呼图壁县FSD运输有限公司名义给新疆鼎晟伟恒商贸有限公司、昌吉市JSD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昌吉市YCX矿业有限公司、阜康市丝路高登运输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顺航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份,金额3132727.87元,税额388332.91元,价税合计3521060.78元。 (三)2017年9月至10月,上诉人刘某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昌吉市JSD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给唐山洋鑫云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鹏昊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韬铭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0份,金额3970745.82元,税额675026.78元,价税合计4645772.6元。 2017年9月至10月,上诉人刘某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昌吉市RTH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给唐山池田光石商贸有限公司、唐山韬铭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金额1993008.5元,税额338811.5元,价税合计2331820元。 2017年9月至10月,上诉人刘某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昌吉市XZT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给宁夏跃鸿途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鹏昊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金额5090246.06元,税额865341.89元,价税合计5955587.95元。 2017年10月24日,上诉人刘某琦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昌吉市YC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名义给唐山市鹏昊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699483.05元,税额118912.15元,价税合计81839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税务检查(协查)报告、昌吉州国税局出具的现场笔录、税务处理决定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打款记录、银行卡明细、呼图壁县HS、GY、BL煤炭、FSD运输有限公司、SL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石河子DX贸易有限公司、昌吉市JSD煤炭、RTHX、XZT煤炭、YC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明细、昌吉州国税局、呼图壁县税务局、唐山市税务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系呼图壁县HS、GY、BL煤炭、FS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刘某琦系JSD、RTHX、XZT、YC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部分进行虚假注册;十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份数、金额、税额、价税;涉案公司对公账户存在资金回流情况;唐山池田光石商贸有限公司未补缴税款,唐山洋鑫云商贸有限公司在立案前已足额补缴税款及滞纳金,SL煤炭矿业运销有限公司未补缴税款。 2.证人方某证实,其于2017年7月中旬,在昌吉市丢失了身份证,后回到巴里坤县进行了补办。其和呼图壁GY公司没有关系,也未使用本人身份证注册公司。 证人周某1、冯某证实,2017年2月,冯某通过马某1认识**,**要将HS公司转让给冯某,并借用周某1身份证用于登记法定代表人,后**告诉冯某未进行变更,周某1不认识**和王某。 证人段某证实,其系**的妹妹,其曾将身份证借给**使用,不知道本人是HS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参与过该公司任何事务。 3.证人崔某1证实,2016年8月份开始,其在呼图壁县安达鑫劳务派遣公司担任出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按照**、王某安排,以GY、BL煤炭、HS公司名义领过增值税专用发票,还以BL煤炭、HS名义对外虚开过发票,GY、BL、HS公司实际控制人均是**,三家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无运输车辆,其未见过煤炭,没有签订过合同,其在办公室听**和他人谈论开票费7%或7.5%。**让其将BL公司营业执照、金税盘和发票全部交给王某。2017年10月份的一天,**在他办公室介绍其认识刘某琦,称刘某琦在昌吉市有四家公司,刘某琦让其给他的四家公司做账和报税。国税局查公司账时,**让其不要多说,要避重就轻,因王某1在国税局上班,不要把王某1说出来,他可以找人摆平这些事情。另证实,**让其将HS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某1,但周某1本人未进行实名认证,而是将和周某1长相相似的马某1叫到国税局通过实名认证,马某1在《变更税务登记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2017年3月,**告诉其陈某1是BL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让其将陈某1股权转至张某1名下。2017年6月的一天,王某、胡某1在**办公室,**说要注册一个运输公司,王某便将方某的身份证给其,几天后交给其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其到工商局注册成立呼图壁县GY运输有限公司,并到税务机关备案。2017年3月15日,**告诉其关某将65029元打进其的银行卡内,让其再从呼图壁县安达鑫劳务派遣公司取出22000元,共计87029元存入**银行卡内,称用于缴纳HS公司的税款。还证实,三家公司的纳税申报均由孟某办理,孟某是三家公司兼职会计,发票大部分都是她开具。孟某给其教过怎么开具发票,并说如果受票单位不讲究,就直接把金额、数量平均分摊到每张票上,要是讲究的话,就不要平均分摊,每张票上的金额和数量不要一样。 4.证人孟某证实,其系呼图壁安达鑫劳务派遣公司、天利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德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兼职会计,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其没有在GY、BL煤炭、HS、FSD公司任职,仅按照**的安排以GY、HS公司名义对外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底或者2017年初的一天,**让其帮忙开具二十份发票。其问**公司有没有运输车辆,**不让其问这些事情,按照他的要求开具。其当时怀疑是虚开,便故意把税率开错,导致二十份发票全部作废,**为此还骂了其。第二天**又让其开具运输费的发票,大约二十份,**基本都是按照票面限额最大化开具,约1800000元,其记不清具体数额。其没有接触过受票方的人员,其通过电话给崔某1教过如何开具发票。 5.证人关某的证言、库车大方、新疆捷盛特矿业、新疆欧亚联合矿业三家公司支付开票费的打款记录、**尾号0000工商银行卡明细证实,关某是库车大方、欧亚联合、捷盛特三家公司的会计,邵某系法定代表人,三家公司与HS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2016年10月份,邵某安排其通过支付6%的手续费从**处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大方公司接受了HS开具法人发票32份,捷盛特接受15份,欧亚联合接受20份,三家公司共购买了5687918.98元增值税发票。关某通过本人账户及邵某朋友刘福友账户向**银行卡内支付手续费600936.8元。三家公司与HS公司资金往来均是将款项打入HS对公账户,**于当天将资金回流到邵某的亲戚朋友张某2、付某、刘某1、张某3银行卡内。制造资金流是为做平账及应付国税局检查。银行卡明细证实关某以其本人及刘某1账户共向**支付开票费535907.80元,另向崔某1付款65029元。 证人张某2证实,2017年3月3日至3月20日,其使用本人银行卡为关某转过几次款,金额共计43736元,其收到后即转入关某的银行卡内,其不清楚钱款性质。 证人邵某、付某的证言、证人张某3、刘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借款书证实,卲喜克控制的库车大方、欧亚联合、捷盛特公司与HS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因公司雇佣私人车辆进行运输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遂从**处购买,支付开票费约60万元。为做账及应付国税局检查,与HS公司签订了虚假运输合同。公司先给HS付款,该公司扣除开票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打回,为规避国税局检查,害怕发现资金回流,其中大部分打入刘某1、付某、张某3银行卡内用于归还公司向三人的借款,部分回流到关某银行卡内。 6.证人牛某、丁某的证言、库车华威实业公司支付开票费的打款记录证实,丁某、牛某分别系华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纳,华威与HS没有业务往来,公司从HS购买了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进行了抵扣,支付约44000元手续费。公司支付给HS的运费,扣除开票手续费后剩余款项均打回牛某的银行卡内。打款记录显示2017年3月20日,华威公司打给HS公司684132元,同日款项回流到牛某银行卡内300000元、329402元,剩余44469元打入**银行卡。 7.证人康某、梁某、马某2、常某、蔺某、陈某1、刘某2、宋某1、石某1、张某4、黄某1、姜某、戚某证实,康某系新疆华世丹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系总经理,马某2等人系业务员。公司与HS公司无真实的运输业务,因华世丹很多运输业务由个体运输户承运,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公司于2016年10月份从HS公司购买了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做账向HS对公账户打款后,HS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打入由马某2提供的华世丹业务员蔺某、陈某1等人银行卡内,马某2告知业务员款项系华世丹核销他们之前垫付的运费。 8.证人颉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合众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28日其从HS公司**处购买了2张价税合计2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进行了抵扣,其向**支付了16000元手续费。其辨认出给其开票的被告人**。 9.证人孙某1、孙某2、万某证实,孙某1、孙某2分别是鑫恒通线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经理,该公司和HS公司无真实业务往来,公司运输业务均是吕某找的个体运输户进行运输,因无法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便通过吕某介绍从HS购买价税共计1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为应付国税局检查还与HS签订了虚假运输合同,通过对公账户将160万元运费打给HS公司,后通过吕某银行卡最后打入孙某1儿子孙某2银行卡内。因给吕某支付的运费中已包括税费故鑫恒通未单独支付手续费,吕某向HS支付了170000元手续费。 10.证人周某2证实,其于2016年8月雇佣个体板车司机为其运输16台装载机,支付了360000元运费,其要求司机提供价税合计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阳光永正公司和HS没有业务及资金往来。 11.证人蔡某的证言、合同、支付运费明细表证实,蔡某系新德利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份,新德利与马某1签订了货物运输业务,马某1找的个体运输户承运货物,提供了5份HS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了抵扣,公司与HS没有真实业务往来,运费支付给了马某1。 12.证人马某1的证言、司某的银行卡交易流水证实,马某1从事个体运输煤炭业务,其给新德利公司运货后,蔡某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其便找**开具了5份价税共计550000余元发票。2016年12月份,其和大唐能源公司热电厂有一笔货物运输业务,其从**处购买了6份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大唐热电厂。2017年2月22日,马某1通过司成伟的银行账户向**支付了30000元手续费。大唐热电厂和HS公司进行了资金回流。 13.证人赵某、周某3证实,赵某是新疆昌平煤炭销售公司副经理,分管新疆昌顺达物流公司,公司业务主要是运输销售煤炭,2016年10月份,公司购买了沙湾县恒利昌商贸有限公司的沫煤,与该公司的周某3签订合同,由该公司将沫煤运输至公司。因恒利昌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周某3便向公司提供了以HS运输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发票系支付手续费从HS公司购买。 14.证人史某证实,其和**从小就认识。2017年7、8月份,**让其把会计从业资格证挂在他新成立的呼图壁县GY运输公司,每月给其发工资,其便将身份证交给崔某1,其没有为这家公司办理过任何业务。 15.证人黄某2证实,其是鼎晟伟恒公司实际负责人,GY、FSD公司均给伟恒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没有实际业务往来,发票是李某1给其的,李某1还让其将1800000万元运费汇到GY公司对公账户,后款项均回流回其公司。案发后,国税局让其公司补缴了20余万元的税款。 16.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先后以GY、FSD公司名义多次给鼎晟伟恒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金额和时间以发票为准,其向**支付了60000余元手续费。为走资金流,每次开具发票后其都让公司将与开票金额相同的资金汇入GY对公账户,后资金再回流到鼎晟负责人黄某2等人的个人账户。两家公司无业务往来,走对公账户和补签运输合同是为应付国税局检查。其联系**时,王某也在场,**说也可以找王某开票,后面其找王某开过几次票。2017年8月21日其给**微信转账9000元手续费,找**开发票时他不在,王某给其开的票并让其将9000元先转给他,他联系到**后再把多收的9000元退给其,次日,**通过GY公司账号给其转了9000元。李某1依法从侦查机关分别提供的2组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就是给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男子。 17.证人胡某1证实,2017年11月份,**、王某聊天时提到2017年8月、9月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二人给鼎晟伟恒、中新江荣公司虚开了增值税发票。大概在2017年12月,**、王某、张某1一起商量怎么应对国税局检查,其在场得知王某1给**公司多领出60多张发票,**是这些人的头目,GY、BL煤炭、FSD公司的幕后控制人。国税局检查后王某告诉其是**教会他如何买票卖票,并给他分了30余万元。**、王某告诉其GY、BL、FSD公司都无业务发生,开公司就是为了虚开发票。**和王某让其冒充GY公司实际经营人,让其熟悉GY公司开出去的发票、假合同、假磅单等,还让其欺骗国税局公司是正常运营,有实际业务往来。**和王某让其联系了接受GY公司虚开发票的大部分公司,其见过刘某琦,他也教其欺骗国税局。**和王某说刘某琦为了虚开发票也成立了四家公司,虚开发票目的就是为收取手续费。其认识张某1,知道**用他的身份证注册了一家公司,让张某1当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领取发票后再卖给其他人,买发票的有刘某琦等四人。 18.证人张某5、都某、张某6的证言、承兑汇票复印件证实,**以GY公司的名义给中新江荣、鼎盛和悦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收取52000余元、7万余元的手续费,双方无真实业务往来。为应付税务检查,GY公司与两个公司签订了虚假运输合同,江荣公司给GY公司对公账户打款600000元运费,并于当日转回至张某5个人账户,鼎盛给GY公司出具一张700000元面额的承兑汇票(复印件)用于做假账目。 19.证人胡某2证实,2017年7、8月,王某给其打电话称他注册了一家运输公司,让其办一张建行卡给他公司走账用,其办好后交给了王某。2017年10月25日,刘某琦分4次向胡某23195的建行卡内转款196276元。 证人宋某2证实,其曾在呼图壁县安达鑫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文员,2017年7月27日**让其办理一张建设银行卡用于公司转账,其将银行卡及U盾按照**的要求交给公司出纳崔某1。 20.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7月份,**将BL煤炭公司过户到其名下,该公司未做过一笔生意。同年12月底国税局通知其接受调查,**让其给国税局说BL公司和阜康市北源、万象胡杨公司有业务往来,分别向两个公司出售了煤炭,均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其不清楚BL公司经营情况,仅挂名。张某1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 21.证人林某、李某2的证言、支付宝转账凭证、辨认笔录证实,林某系万象胡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是公司业务员,该公司从BL煤炭公司购买过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27万元左右,两家公司无业务往来,为应付税务检查,补签一份虚假煤炭购销合同,并将32万余元转至BL公司账户,后该款项又打回李某2银行卡内,林某给**支付了42000元手续费。林某、李某2分别从侦查机关提供的两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 22.证人崔某2、柳某、李某3证实,**以BL煤炭公司名义给北源煤炭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为应付检查,磅房根据李某3拿来的一份车牌号码编造了磅单。 23.证人法某、马某3、胡某3、冶某、杨某1、陈某2、顾某、石某2、刘某3、马某4、席某及北源煤炭公司入库证实,以上证人均系个体司机,他们均未给北源煤炭及BL煤炭公司运输过货物,也不认识两个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见过北源煤炭的磅单。但以上证人经营的车牌号均在北源煤炭公司入库单,可以证实入库单中的拉运货物的事实虚假。 24.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FSD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初其委托代办员金某1注销公司,后逐次注销了营业执照、金税盘等,但未完全注销。2017年10月初,**让其将公司转让给他并称可以恢复金税盘,当时王某也在场,后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公章、其的私章等都交给了**,但未实际过户。2017年11月16日,其得知**以FSD名义申领了几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让其去国税局,说他找人处理。次日其去呼图壁国税局前,王某给其打电话让其欺骗国税局称公司和内地一家企业有运输业务。王某2从侦查机关分别提供的两组不同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25.证人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受王某2之托代办FSD公司注销业务,手续即将办理完毕时王某2告诉其要将公司转让给一个朋友,并称接手公司的人可以恢复之前已注销营业执照等手续。金某1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就是从其处取走呼图壁县FSD运输公司公章的男子。 26.证人王某1、张某7、任某、汪某、潘某、王某3、沙某、杨某2、张某8的证言、呼图壁县税务局工作资料传递登记本及税务注销工作规范、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实,呼图壁县国税局工作人员存在把关不严或不按规程操作等情况,导致FSD公司金税盘被重新激活,并发售了发票。王某的妻子王某1原系呼图壁县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其明知2017年FSD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王某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会计、办税人、代理人的情况下,徇私舞弊,违规向FSD发售了60份发票。王某1因行为构成徇私舞弊发售发票罪已被判刑。 27.证人马某5、田某的证言、丝路高登公司支付开票费的打款记录、辨认笔录证实,马某5、田某分别是丝路高登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2017年6月或7月,田某联系过一笔运输煤炭的业务,因从私人煤厂拉煤,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联系从**处购买,**让其直接找王某,其将开票信息告诉王某,一个星期后**将开好的四份发票交给其,其向王某支付了手续费。丝路高登和FSD没有真实业务往来。2018年4月,**在办公室,交给田某一份虚假购销合同、几十份虚假磅单、虚假收据一份,并让田某向税务局谎称两家公司有真实业务,承诺等事情结束他将税款退还给田某。**为规避国税局稽查,让丝路高登公司给石河子DX公司账户打入367500元所谓货款,**收到后于当日又打入丝路高登员工张某3银行卡内。马某5不知道购买发票之事。打款记录证实2017年11月11日田某向王某银行卡内打款38000元。证人田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 28.证人宋某3证实,其系丝路高登公司兼职会计。2017年10月份,会计交给其FSD公司开具的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便做了相应抵扣,两家公司没有资金往来,田某告诉其已以现金方式支付。 29.证人马某6证实,2016年7月份,**以其名义成立了克拉玛依市顺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实际控制人,**承诺其不用上班还可以拿工资,但实际也未给其工资,后**让其到国税局领过增值税专用发票。 30.证人陈某3证实,其是克拉玛依立成工商财务代理服务所的法人代表,2016年7月,**找到其帮他注册公司,并自称是律师,不方便担任法定代表人,让马某6担任,其公司便代办了工商注册、税务等手续。 31.证人甘某证实,其给顺航公司记过账,该公司无固定资产、办公地点及工作人员。其见过一次FSD给顺航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顺航没有支付货款,其不清楚双方是否有真实业务。 32.证人王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豫疆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负责人,SL煤炭公司与豫疆矿业无真实业务。2015年5月其从私人处购买了煤炭,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缺少进项发票,而其卖给大唐电厂煤需要销项发票,若无进项发票抵扣,生意不划算,其便先后从**处购买了二十一份增值税发票,支付9.5%或10%的手续费。**要求走账,公司账户向SL账户打款后**再转回其的银行卡内,两家还签订了一份虚假购销合同。王某4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 33.证人李某4证实,其系石河子D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6月15日将公司转让给**,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其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其本人私章、金税盘等均交给**,但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接手后公司所有业务情况其均不知情。 34.证人李某5证实,其在石河子DX公司负责会计工作,DX主要经营范围是煤炭销售,2015年法定代表人是李某4,2017年6月他将公司转让给**,签订了协议但未办理变更手续。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35.证人阚某、于某、池某、郭某、孙某3、金某2、马某7证实,在2017年,刘某琦让以上7人在新疆昌吉市、唐山市、银川市帮其注册了昌吉市JSD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昌吉市RTHX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昌吉市XZT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昌吉市YCX矿业有限公司、唐山池田光石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洋鑫云商贸有限公司、唐山福恒商贸有限公司、宁夏跃鸿途公司,以上公司实际经营人均是刘某琦,阚某、于某等7人均未参与经营。 36.证人陈某4证实,2017年11月6日至11月8日,经崔某1介绍,其担任过RTHX公司、XZT公司、JSD公司、YCX公司的办税员,主要给四家公司申领增值税发票,给YCX领了大概十五张票额十万元的,四家公司具体业务等情况其均不清楚,仅见过办税员杨某3。 37.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经在新疆恒信瑞通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过,公司给RTHX、XZT、JSD、YCX公司办过税务登记等业务,其见过刘某琦。吕某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琦。 38.证人杨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经担任过RTHX、XZT、JSD、YCX四家公司的办税员,先后领过六十份左右增值税发票,其见过刘某琦,在其工作期间,四家公司没有发生过具体业务,未见过进项发票、银行流水、也没有交过税款。杨某3从侦查机关提供的12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琦。 39.证人王某5证实,2017年8月到2017年11月,其曾将经营的昌吉市××路、203室、210室出租给JSD、RTHX、XZT公司作为经营场地,当时两个女的前来租赁,租期三个月,后三家公司搬来一些简单桌子、电脑和沙发,对外没有挂牌。刚开始偶尔有人来办公,到了2017年9月底三家都搬走了,无人上班。对方称租房就是为公司有注册地址。 40.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侦查阶段**辩解其不认识黄某2、李某1、吕云洪、张某5、张某6、刘某琦等人。其仅让王某以FSD公司名义给顺航公司虚开了18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答应给王某18万元的税点,但未兑现,FSD和顺航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HS公司注册后没有开展具体经营业务,2015年11月转让给了周某1。其对其他犯罪事实均不予供述。庭审中,**供述除未参与FSD公司开票事宜外,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均予以认可。 41.上诉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8、9月其通过妻子王某1认识了**,**称煤炭运输行业除了正常运输之外还可以卖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差价。其和**便商量办一家运输公司,让王某1在工作中留意看有没有转让的公司。其从2017年10月份开始和**一起虚开增值税发票,**联系需要开票的公司,提供开票信息,其具体负责开票,二人没有商量怎么分钱,谁缺钱了就卖发票赚钱,其和**共虚开了价税合计700余万元发票。其参与GY和FSD公司从2017年9月1日到10月27日虚开发票之事,之前的事情一概不知道,GY和FSD对外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系虚开。2017年7、8月,**以方某名义注册成立了GY公司,方某的身份证是胡某1捡到的,GY成立后没有开展过具体业务。其和**以GY、FSD公司名义给鼎盛伟恒公司虚开过增值税发票,双方无真实货物交易,就是卖发票,**和李某1联系好后,其和李某1具体操作,虚开的数量、金额、税额等以发票为准,共收取5-6万元的手续费,其中一次李某1给其20000元现金。2017年8月21日,GY给鼎盛伟恒虚开发票之事,其当时虽在场,但不知道**和李某1在开发票,**将发票给李某1后其才知道,该笔是**虚开的,其事先不知道,仅与李某1一起取了20000元现金交给了**。GY给中新江荣、鼎盛和悦公司虚开过发票,**联系好后其负责具体开具并送到乌鲁木齐市,后胡某2账户收到5万余元手续费,双方均无真实货物交易。GY给RTHX公司、XZT公司虚开了共计二十份发票,也无真实货物交易,刘某琦和**谈好开票费用后,**让刘某琦和其一起到打字复印店代开,其记不清是否有资金回流,刘某琦共支付了200000元手续费,均转到胡某2的银行卡内。2017年10月的一天,**告知其阜康北源洁净煤有限公司需要发票,其按照**提供的开票信息,以BL煤炭公司名义开了60份,价税合计约6000000元,对方公司收到后给BL公司账户打入600000元,**给其200000元。2017年10月的一天,王某1告诉其FSD公司要注销,**联系到该公司老板王某2,其从金凤处取回公司公章。其让王某1查看后得知FSD在税务上是正常的,王某1说购买金税盘就可以领增值税发票,**同意后让其领发票,其购买了金税盘,领了五十或六十份增值税发票,**找了一家克拉玛依公司作为受票方,其到呼图壁县代理开票的公司让他们帮忙开票,赚取中间差价**给其一部分,具体数额忘记了。其和**接手FSD后公司没有开户许可证、对公账户,无任何业务。**告诉其卖发票就是把发票直接开给对方,一般收取运输发票7%-10%的手续费,卖发票的业务都是**联系的,手续费其和**都收过。其和**以FSD名义给JSD、YCX虚开过发票,刘某琦和**谈好费用后**让刘某琦找其开具,其去打字复印店代开的。2017年10月份的一天,**打电话称他的朋友田某需要发票,约定大概10%开票费,其按照**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票,价税合计39万余元,受票方是丝路高登公司,田某给其农业银行转入三万多元手续费。双方无真实业务往来,无资金回流。FSD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给克拉玛依顺航公司开过发票,**让其开票,其开好后直接交给了**,公司无资金回流,也无手续费,后面的事情其不清楚。 42.上诉人刘某琦的供述证实,其以昌吉市YCX、JSD、XZT、RTHX公司名义虚开过发票,以上四家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都是其本人,法定代表人分别是于某、阚某、金某2、郭某,他们都是其从唐山找来帮助注册公司,其承诺挣钱后给他们分,四人在昌吉市办完手续后就回唐山市并未参与公司经营。四家公司从注册成立后未发生过真实的业务,接受或对外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开,对外开具121份,价税合计14100529.75元。唐山福恒、内蒙古京鑫佳盛贸易、唐山亦阔轩、唐山善尚商贸、内蒙古林盛隆贸易公司五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均是其本人,法定代表人分别是马某7、张某、王某、徐某及其本人,都是其的朋友,他们均是帮其注册,发票由兼职会计按照其的要求具体开具。唐山洋鑫云、唐山池田光石、宁夏跃鸿途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也是其本人,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其朋友,其找让他们帮忙注册。石河子DX贸易公司虚开给其的发票是其和**联系的,GY、FSD也是其和**联系,**让其去找王某,王某按照其给的开票信息开好后交给其。其于2017年10月25日给胡某2建行卡汇款约230000元的预付货款。**、王某共给其虚开300万元左右发票,因急需用JSD、RTHX、XZT、YCX给唐山的公司开票,便全部进行了抵扣。关于资金回流的流程,受票方将货款汇入其公司,其公司再将货款汇入公司相应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再从个人账户汇到指定的马某、张某等个人账户,马某、张某再通过个人账户回到受票方指定的个人账户完成虚假的资金流。受票方也是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就是其自己给自己虚开发票。马某、张某都是其朋友,其使用他们的银行卡。石河子DX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以DX公司的名义给JSD、XZT公司各虚开过一张增值税发票。 43.印章7枚证实,侦查机关从**处扣押的BL煤炭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以及张某1个人印章一枚;从刘某琦处扣押JSD、XZT、RTHX公司印章各一枚。 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崔某1处扣押了呼图壁县SL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税盘1个、SL公司发票领用簿1本、呼图壁县SL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空白发票34张。 4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出生于1976年3月22日,王某出生于1979年10月30日,刘某琦出生于1981年9月1日,案发时三人均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年龄 4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7日,昌吉州公安局接到昌吉州国税局移交的本案犯罪线索,该局于2018年3月9日立案侦查。2018年5月16日,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市分别将**、王某抓获归案;2018年7月5日,经侦查机关多次通知后,刘某琦自行来州国税局稽查局,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46.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企业报税流程及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证实,该局对呼图壁县FSD公司、BL煤炭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制作记账凭证和出入库单证等资料;也未从呼图壁县HS公司调取到记账凭证、出入库单、合同等财务资料;呼图壁县SL煤炭运输公司被立案检查时,法定代表人**已被公安机关抓获,该公司账簿资料一直无法查找,未调取到记账凭证、出入库单、合同等财务资料;刘某琦实际控制的YCX、RTHX、JSD、XZT四家公司主管机关均为昌吉市税务局,四家公司从2017年8月至今未在昌吉市税务局缴纳过任何税款。 47.拘留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诉讼文书证实,侦查人员在办理该案过程中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琦、王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伙同王某虚开119份,金额10283795.74元,税额1451500.25元,价税合计11735295.99元;**单独虚开157份,金额12801688.08元,税额1570076.75元,价税14371754.83元,**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6份,金额23085483.82元,税额3021577元,价税合计26107060.82元。刘某琦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1份,金额6663237.37元,税额1998092.32元,价税合计13751575.75元。上诉人**的犯罪数额巨大,上诉人刘某琦、王某的犯罪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系犯意的提起者,负责联系受票公司,取得开票信息后由王某具体开具,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刘某琦有自首情节,**、王某均有坦白情节,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刘某琦在案发前已补缴部分税款的行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五、第六部分事实中,其已全额补缴税款,该两部分补缴数额应扣减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其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均是以公司名称开具,应认定为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此已予以评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及其辩护人提出“在**被拘留前曾到有关部门说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有关部门虽未立案查处,但应属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3(呼图壁县税务局工作人员)证实,对**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是在工作中发现的,后将线索移交昌吉州国税局,并不存在**自首获得线索的情况;昌吉州国税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证实本案线索是由呼图壁县税务局移送,后和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联合办案;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系被动归案。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未参与2018年8月21日虚开的7份发票,该7份发票所涉及的数额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其系从犯、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此已予以评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再重复评价。 关于上诉人刘某琦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七部分中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第八部分中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其均已补交税款及滞纳金,该补缴数额原判未从其犯罪数额中扣减不当;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此已予以评判,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再重复评价。关于刘某琦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琦有积极抢救晕倒的同监室在押犯的情节,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琦救助晕厥的同监室在押犯田龙的情况属实,有刘某琦本人供述、证人张某9(昌吉市看守所刘某琦管教)证言、昌吉市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院认为,被救助者如原来身患重疾而突然发作可能危及生命,或虽原无疾病但突发危及生命的重大疾病经救助后避免产生严重后果的,可视为具有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情形,应认定为立功表现。但证人张某9证实,田龙是洗澡时因抬头过猛引起晕厥倒地,后经检查田龙身体并无疾病。也即被救助者田龙并无引发生命危险的重疾或突发重疾,不具有产生可能危及生命的严重后果的条件。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琦、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刘某琦、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予以量刑,所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以上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宇辉 审判员 张晓旺 审判员 李磊 2020年6月2日 书记员 王陈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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