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吉0521刑初28号 田某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1
摘要:被告人田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以从宽处罚。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吉0521刑初28号

  发文日期:2021-02-22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吉052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2016年10月9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一部经济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丽娜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1日以微信视频连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被告人田某在任通化县乾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财务期间,为了记录公司生产成本,通过小广告联系他人以人民币1万元的价格购买了5张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46.00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其虚开发票犯罪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户籍底页、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情况、坦白说明、记账单等书证;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可以从宽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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