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辽民申5426号 大连保税区HR燃气有限公司、大连HD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1-26
摘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辽民申5426号

  发文日期:2019-11-26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54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保税区HR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水韵东园1号(E21二层02号)单元。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明,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HD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22-2110号1层。

  法定代表人:尹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辽宁王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保税区HR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HD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大连正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公司)、昊达公司以管理费的名义规避国务院关于划拨土地不得出租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涉及管理费的条款自始无效。案涉协议约定的管理费就是土地租赁费,该事实已经由各方在《补充协议》中予以明确。案涉划拨土地使用权属于正达公司,正达公司的股东除了王国珍外,还包括国有股东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正达公司和昊达公司却约定由昊达公司收取土地佣金,属于合谋侵犯国有股东(即国有资产)权益。2、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其他合同条款效力,在昊达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华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昊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土地规划手续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华润公司有权不支付土地管理费。根据另案正达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明确约定,昊达公司的关联公司正达公司负有提供合法土地手续的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昊达公司负有办理、获取加气站的土地手续、规划手续的责任。正达公司和昊达公司没有按约提供建站的合法手续、规划手续,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正达公司提供的土地不符合建设加气站的法律要求,则不能办理充装许可证。交通用途的划拨土地至今没有变更为商服用地,昊达公司根本没有办理土地的收储手续,华润公司也从未收到昊达公司关于开始招拍挂的有关信息,昊达公司陈述加气站土地没有办理招拍挂手续是因为华润公司没有支付土地出让金,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没有追加正达公司为当事人的情形下,即判决案涉《补充协议》解除,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属于程序违法。本案案情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程序违法。4、华润公司与昊达公司长期以国五标准0号柴油的价格进行价格确认及结算,昊达公司自2017年2月单方面不与华润公司结算气款,构成违约。价格确认函、加液量确认单是双方协议的补充文件,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5、原一审法院对气款价格计算存在错误,二审法院未予纠正是错误的。华润公司提供的价格比对表中的单价已经是国五和普通标准0号柴油单价的75%,而一审法院计算时在普通柴油价格的标准上又乘以75%,属于明显错误。昊达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气款即构成违约,原审法院认为昊达公司可以单方拒绝结算,进而不支付气款滞纳金,与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明显不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八、十一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昊达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昊达公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签订的《金州区LNG、CNG加气站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包括管理费的支付条款。该份协议并不存在华润公司所主张的合同项下土地性质为划拨不得违法租赁的情形。2、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因华润公司的违约而未实际履行,华润公司依据该《补偿协议》主张昊达公司违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华润公司具有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管理费的合同义务。华润公司未按约定向昊达公司支付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4、提供商业用地并非昊达公司的合同义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华润公司负责办理建站手续并承担建站的全部费用,并承诺于2013年3月1日前建成并投入运营。华润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完成加气站的审批手续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5、华润公司加气站停气真正原因系因华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加气站的合法手续和运营资质而遭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所致,华润公司单方停气的行为违反双方签署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2款之约定,已构成违约。6、关于气款及滞纳金。二审法院对于华润公司上诉请求中未提及的本诉关于气款及滞纳金部分未予审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法律原则,程序合法。关于气款结算。双方应按照0号普通柴油为基础确定气款价格,同时不能高于同期大连区域同类型LNG加气站零售价格。昊达公司未结算燃气款的原因在于华润公司对昊达公司加气款的结算价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记录的加气量,未结算的过错并不在昊达公司,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华润公司后期以“0号国V柴油批发价格”标准对昊达公司进行结算违反了双方的前述合同约定,双方从未达成过将单价基础变更为“0号国V柴油批发价格”的合意,应按照0号普通柴油批发价格为基础确定气款价格。华润公司对昊达公司的结算单价高于同期大连区域同类型LNG加气站零售价格,违反了双方签署《合作协议》第二条之规定。昊达公司正是因后期发现实际结算单价不符合合同约定,向华润公司提出异议未果而停止结算。昊达公司保留对已经结算的、超出合同约定部分的气款要求华润公司返还的权利。对于结算价格依据等,华润公司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7、原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二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供气价格问题。华润公司与昊达公司均认可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加气款未支付的事实,双方的争议在于供气的价格标准。根据华润公司与昊达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金州区LNG、CNG加气站项目合作协议》第2条约定:LNG供气价格以金州区石油公司0号柴油批发价格为基准,LNG每公斤价格为每公斤0号柴油批发价格的75%,冬季延用0号柴油批发价格为计算基准价格;零号柴油批发价格调整,华润公司所供LNG价格同步调整,但调整后的LNG供气最高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大连区域同类型LNG加气站零售价格;华润公司因0号柴油批发价格调整需要调整LNG供气价格的,需将0号柴油价格调整依据及调价通知及时以书面方式送达昊达公司,否则昊达公司有权选择调整前或调整后价格较低的价格标准结算(LNG、CNG对外经营价格由华润公司自行定价)。华润公司主张,欠付的气款价格应当以“0号国V柴油批发价格”为标准计算,昊达公司主张应当以“0号普通柴油批发价格”为标准,并且提出“国V”标准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5年5月5日下发的《加快成品油质量升级工作方案》而确定的商品油种,且自2016年1月1日开始,在包括辽宁省在内的地区全面供应该标准的油品。一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与昊达公司的协议签订于2012年,当时没有“国V”标准的0号柴油,因此应当按照“普通0号柴油价格”标准确定加气价格,并以华润公司提供的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的普通0号柴油平均批发价格4.756元/公斤的75%价格,即3.57元/公斤确定欠付的气费单价。华润公司提出该4.756元/公斤的价格实际已是普通0号柴油平均批发价格的75%,一审法院重复折算。二审时,华润公司提交了的《LNG天然气对正达客运供气价格确认函》(二审证据10),以及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昊达客运月度加液量确认单及发票(二审证据11),用以证明其与昊达公司长期通过价格确认函、加液量确认单的形式对销售价格进行确认,并按照确认的价格开具发票进行结算,表明双方已经就按照国V标准确定销售价格达成合意,二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普通0号柴油平均价格3.57元/公斤,是否存在重复折算75%,应当予以查清;其次,华润公司于二审时所提交的《LNG天然气对正达客运供气价格确认函》证据,是否系双方之间的价格确认函,应当予以查清;再次,原审认定了“2015年2月至2017年1月华润公司与昊达公司的月度加液量确认单显示的供气单价在4.11元/公斤至5.11元/公斤区间,平均单价为4.57元/公斤,刘勇作为昊达公司的统计员在每月的月度加液量确认单上签字,昊达公司向华润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的事实,应当进一步查清,在此期间,昊达公司是否一直按照确认函及确认单所显示的价格支付加气款,华润公司是否按照该价格向昊达公司开具发票,以确定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如昊达公司一直按照确认函上的价格支付加气款,华润公司也一直按照确认函上的价格开具发票,说明双方一直通过确认函的形式确定气价,虽然昊达公司提出该价格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没有“0号国V”标准柴油,协议中的油品应当是“普通0号柴油”,但昊达公司一直与华润公司按照“0号国V柴油批发价格”确定气价并支付款项长达一年之久,其双方是否已经以实际履行方式变更了合同约定,应当对该部分事实予以查清。

  二、关于昊达公司主张的华润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问题。双方于2012年9月13日签订的《金州区LNG、CNG加气站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加气站建设方面的约定:华润公司负责办理建站的相关手续并承担建站的全部费用,华润公司承诺在2013年3月1日前建成加气站并投入运营。华润公司与昊达公司及案外人大连正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金州区LNG、CNG加气站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第1.1条约定:昊达公司根据华润公司需要,通过土地招拍挂形式获取正达公司金湾路场站内不小于2560.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华润公司建站使用,土地性质为商业用地,且须积极协助支持华润公司建站及办理相关手续;第1.2条约定:上述昊达公司摘牌获取土地所需的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由华润公司先期全额垫付,垫付资金在土地招拍挂开始前15日内由华润公司转账至昊达公司账户,昊达公司为华润公司开具合法有效收款收据;第1.5条约定:上述加气站的土地手续、规划手续由昊达公司办理、获取;加气站后期的建设、营运及安全消防手续由华润公司办理、获取。对于该协议,双方均认可没有实际履行,且均承认大连正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交付华润公司用以建设气站的土地性质为划拨,用途为交通用地。原审法院认为华润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加气站的审批手续及建设运营工作导致合同解除,且华润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交纳土地出让金导致补充协议无法履行;华润公司主张,因昊达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土地及规划的相关手续,导致华润公司无法办理加气站的审批手续,进而导致加气站停运,昊达公司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应当查清加气站停运、未能建设完成,是否存在土地手续及规划手续不符合要求而导致无法获得相关审批手续的问题,昊达公司是否具有办理符合气站建设审批要求的土地手续和规划手续的合同义务,华润公司垫付土地出让金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进而再查明双方对加气站停运、无法建成的结果是否均存在过错和违约责任,以及一、二审法院认定华润公司单方违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刘宏伟

审判员 罗建华

审判员 王建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爱军

书记员 杨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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