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是为了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为该缔约国一方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该缔约国一方应自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两年内免予征税。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为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私利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条 学生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不包括在本条第一款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本协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拥有的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飞机以及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和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他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格鲁吉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格鲁吉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或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中国缴纳的税收,格鲁吉亚将允许: 1.该居民在其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扣除额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 2.该居民在其缴纳的财产税中扣除,扣除额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税额。 然而,上述扣除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超过给予扣除前所计算的归属于从中国取得的上述所得或财产项目的那部分税额。 (二)格鲁吉亚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本协定规定在格鲁吉亚予以免税时,格鲁吉亚在计算该居民的其他所得或财产时应考虑该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格鲁吉亚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格鲁吉亚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居民无国籍的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各该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尤其是在居住的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四、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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