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发[2006]220号 2006-12-31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第二十四条条款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8]121号 安徽省国税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8年08月20日起,本法规第二十四条条款废止。
《安徽省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全省强化税源管理工作专业会议讨论和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加油站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成品油流通秩序,加强加油站税收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针对加油站经营管理特点,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经贸委批准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并已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有固定经营场所,使用加油机自动计量销售成品油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加油站),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县(市)级国税局征管部门应有专人负责加油站的税收征管,会同经贸委、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等部门,对加油站税收实行综合管理。 其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纳税人广泛宣传有关加油站的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二)负责对非税控加油机组织实施税控改造; (三)负责组织对已实施税控改造的加油机和税控加油机进行税控初始化工作; (四)负责对加油站基本信息的采集、审核、归档和更新; (五)负责加油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税收管理,协调有关工作。 (六)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加油站税控设备管理 第四条 加油站必须按规定进行税控功能改造或使用税控加油机,应当配备主动式读卡器和IC卡,并自行向读卡器生产企业进行购买。 第五条 实施税控改造的加油机或新购的税控加油机,必须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检定和税务机关税控初始化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 税控设备生产厂家或其代理商应与加油站签订安装和售后服务合同,并及时解决安装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对于问题严重又无法解决的,要负责更换或改用其他改造方式。 第七条 加油站的工作人员必须按照税控加油机的使用说明操作加油机。在调整油品价格时,必须同时调整税控装置显示的价格。 第三章 税款征收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加油站一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征收管理。 第九条 与总机构在同一县(市)、由总机构统一配送成品油并实行统一核算的加油站,以及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由总机构统一配送成品油并实行统一核算且经总局、省局批准的加油站,其增值税由总机构汇总缴纳。 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加油站,除总局、省局另有规定外,一律在所在地就地纳税;总机构向其配送的成品油,应视同销售,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条 加油站销售成品油时,必须按照规定使用由国税机关统一印制的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加油站无论以何种结算方式(如收取现金、支票、汇票、加油凭证(簿)、加油卡等)收取售油款,均应征收增值税。加油站销售成品油必须按不同品种分别核算,准确计算应税销售额。加油站以收取加油凭证(簿)、加油卡方式销售成品油,不得向用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户确需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皖国税发[2002]68号)的有关规定,向预售加油凭证(簿)、加油卡的单位进行换开。 第十二条 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账》登记制度。加油站应按日登记台账,按日或交接班次填写,完整、详细地记录当日或本班次的加油情况,月终汇总登记《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台账须按月装订成册,按会计原始账证的期限保管,以备主管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三条 加油站除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加油信息IC卡; (二)《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三)《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 (四)《加油机税控装置出油情况统计表》。 汇总纳税的总机构在申报时,除按规定报送一般纳税人的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总机构月份直接批发、零售油品汇总表》(含向其所属跨市、县独立纳税的加油站配送油品信息); (二)所属汇总纳税的《加油站月份加油信息明细表》、加油信息IC卡; (三)所属汇总纳税的《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 (四)《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汇总总机构及所属各汇总纳税加油站的数量填写); (五)经审核确认应予扣除的自有车辆自用油、为外单位代储油以及所属加油站倒库油、检测油信息及相关审核凭证。 与总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加油站和其他独立加油站在纳税申报时报送的申报资料,按《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号)第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征收部门应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将加油站申报纳税数据与加油信息IC卡抄录的数据进行比对。若申报表数据与加油信息IC卡数据相符的,可正常受理;不相符的,要及时查找原因,并移交税源管理部门进行评估,有重大偷税嫌疑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加油站通过加油机加注成品油属于以下情形的,允许在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加油站自有车辆自用油; (二)外单位购买的,利用加油站的油库存放的代储油; 加油站发生代储油业务时,应凭委托代储协议及委托方购油发票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备案。 (三)加油站本身倒库油; 加油站发生成品油倒库业务时,须提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由主管税务机关派专人实地审核监控。 (四)加油站检测用油(回罐油)。 上述允许扣除的成品油数量,加油站月终应根据《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统计的数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如已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应按照税控加油机所记录的数据确定计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对未全部安装税控加油机(包括未安装)或税控加油机运行不正常的加油站,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严格执行台账制度,并按月报送《成品油购销存数量明细表》。按月对其成品油库存数量进行盘点,定期联合有关执法部门对其进行检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全部纳入增值税纳税评估范围,结合通过金税工程网络所掌握的企业购油信息以及本地区同行业的税负水平等相关信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增值税纳税评估。对纳税评估有异常的,应立即移送稽查部门进行税务稽查。 主管税务机关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可以根据所掌握的企业实际经营状况,核定征收增值税。 第十七条 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 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可开具普通发票,如购油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回笼纪录,向购油单位换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接受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单位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据以计算纳税;预售单位应按结算油款作成品油购进处理,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并根据回笼记录冲抵预收帐款,计算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第十八条 各地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及时对税务端《加油站税控初始化管理系统》软件进行安装、升级,并有信息中心专门技术人员负责。 第四章 纳税评估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加油站的纳税评估。对经批准汇总缴纳增值税的加油站,一律由汇总纳税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组织纳税评估。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完成数据采集后,利用以进控销软件系统对加油站进行评定。指标异常的,系统自动生成《纳税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 第二十一条 对被评定为申报异常的加油站和其他需要进行纳税评估的加油站进行评估的指标来源及分析: (一)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 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下传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专用发票金额合计+所属期加油站在成品油批发单位取得普通发票金额合计)÷所属期加油站申报自购油金额合计×100%。 成品油购进金额差异率≠1,属于异常。 (二)销售额差异率 销售额差异率=(评估所属期测算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申报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申报的销售额 评估所属期测算的销售额=(评估所属期“期初库存自购金额合计”+下传评估所属期成品油批发单位的专用发票金额合计-评估所属期“本期出库非应税部分自用金额合计”-评估所属期“期末库存自购金额合计”)÷(1-销售毛利率) 评估所属期测算的销售额还可根据评估所属期加油机泵码数×销售价格来计算。 销售额差异率<-5%或>5%,属于异常。 (三)存货周转率=主营业务成本÷[(期初存货成本+期末存货成本)÷2]×100%. 存货周转率加快,应纳税款减少,属于异常。 (四)进项税金控制额=(期末存货较期初增加额+本期销售成本+期末应付帐款较期初减少额)×主要外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本期运费支出数×7%。 进项税金控制额与增值税申报表中进项税额核对,若前者明显小于后者,属于异常。 (五)税收负担率 税收负担率=本期应纳税额÷本期应税销售额×100% 税收负担率<本地区加油站平均税收负担率,属于异常。 销售毛利率和平均税收负担率,由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区社会加油站的有关情况进行测算、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一般性的疑点问题,允许纳税人进行自查,限时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情况表》,并提供有关的证据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析列举的疑点问题,可以与法人代表、企业财务人员、生产经营者约谈,约谈可以解释清楚的,请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据、凭证和证明;约谈仍不能解除异常情况的,应进行实地核查。 (一)与加油站主管财务负责人进行约谈,重点了解内容包括: 1.评估期内油价调整情况或其他政策变动因素; 2.成品油销售数量情况; 3.不同油品型号销售收入情况; 4.自有车辆自用油情况; 5.代储油业务,委托代储协议有关内容; 6.成品油倒库业务及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说明内容; 7.检测用油情况; 8.当月成品油销售数量中扣除部分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情况; 9.其他情况。 (二)与加油站采购人员进行约谈,重点了解内容包括: 1.多渠道购进成品油情况; 2.当期成品油购进数量情况; 3.其他情况。 (三)实地查验重点核实以下事项: 1.通过查验银行对帐单、采购合同、运输费用发票、入库单等,核实加油站实际购进成品油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2.采取技术手段查验不同型号成品油的库存数量,核实加油站的实际库存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并记录库存数量; 3.通过查验《加油机日销售油品台帐》和其他销售记录,核实加油站的实际销售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4.通过查验自有车辆数量和用油情况,核实加油站的实际扣除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其相应的进项税额是否转出; 5.通过查验委托代储油协议、成品油倒库业务情况,核实加油站的实际扣除数量与申报数量是否一致。 第二十四条 [条款废止]对审核评析结果,评定处理人员应区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原则进行分类处理: (一)每次纳税评估均应制作《纳税评估情况报告》,作为考核评估人员工作质量的重要依据; (二)经审核评析查无问题的,根据《纳税评估情况报告》直接登录纳税评估工作台账; (三)对于纳税人自查出的问题,或经纳税评估部门评估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补交税款但尚不构成偷、逃、骗税问题的,根据《纳税评估情况报告》,由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需要更正申报的,制作《申报(缴款)错误更正决定书》,要求纳税人更正申报; 2.需要补交税款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纳税人; 3.需要进行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纳税人。 (四)对有偷逃骗税、虚开发票嫌疑的纳税人,评定处理人员应填制《纳税评估选案建议书》和《资料移交单》经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检查,建立对加油站税收管理情况的检查制度,并建立完整的税收检查档案,及时掌握加油站有关信息,加强对加油站税收管理的跟踪监控。 第二十六条 检查制度包括: (一)检查新开设的加油站购置的加油机或原有加油站更换的加油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关证明是否齐全。 (二)检查加油站的帐薄、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 (三)检查税控加油机或税控装置的运行是否正常,记录数据是否真实。每季度应对所管辖加油站运用稽查卡进行一次加油数据读取并将读出的数据与该加油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加油站日销售油品台帐》、《加油站月销售油品汇总表》等资料进行核对。 (四)检查有关抵减的项目是否合法、真实。 (五)检查申请注销的加油站加油机是否停止使用。 (六)发现问题应及时指导与纠正,出现较大差异且加油站又不能说清理由的,应移交稽查部门进行稽查。 第二十七条 加油站税收征管涉及税务机关多个部门,各部门之间要按工作要求,沟通情况,交流信息,紧密协作,增强责任心,全面提高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和未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的加油站,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安装税控装置或使用税控加油机的,以及未进行税控初始化的加油机,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提请相关职能部门实施查封,停止其使用。 第三十条 凡破坏或擅自改动、拆卸税控装置,以及未经国税机关批准,使用非税控方式销售成品油,按《征管法》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加油站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造成加油站成品油销售数据不实,并以此进行纳税申报的,按偷税处理。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二条 加油站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以及未按规定报送加油数据和相关资料的,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同时涉及其他部门相关管理规定的,国税机关应会同经贸、工商、公安、质量监督等部门联合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加油站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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