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6-01
摘要: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        2012-06-01

  为加强管理,现将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收购二手车时将其办理过户登记到自己名下,销售时再将该二手车过户登记到买家名下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的行为,应按照现行规定征收增值税。

  除上述行为以外,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

  (二)委托方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

  (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价款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销售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本公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2年6月1日

  官方解读——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开票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
  背景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026号,以下简称026号文件)中已明确,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第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第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第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不简单

  不少专家抱怨这个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早应该明确了,其实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中的问题不简单。并不是专家们理解这样的简单,它涉及增值税基本征管原理和不同法律体系的承接问题。

  为什么说不简单呢?

  一、增值税的原理问题

  1、在增值税上早在1994年国家以财税字[1994]026号文明确了“代购行为”。与“代购行为”一字之差的“代销行为”能不能类推呢?然而依据流转税规定的专用发票传递和抵扣链条不断原则,显然不照搬,因此到现在也没有出台类似“代销行为”的规定。

  2、“代销行为”无论是在《合同法-买卖合同》中,还是国税发[2009]31号文中,是比较复杂的,为了使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办法的顺利实施,保证专用发票传递的抵扣链条不断,所以《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代销行为”必须按视同销售行为征收增值税。

  3、由于二手车经销企业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是优化组合利用社会资源的特殊业务,又符合《合同法-经纪合同》特点,应当给予宽松特殊的政策。粗看该公告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冲突,依据财税[2009]9号规定是将二手车销售行为游离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之外,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为了使增值税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办法的顺利实施,保证专用发票传递的抵扣链条不断”的立法原则并不矛盾。因此该公告规定代理销售二手车视同“代购行为”进行处理是合情合理的。

  二、所有权转移的问题

  1、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依据《物权法》规定动产以交付使用为所有权转移的政策没有变化,也是所有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能篡改的。

  2、只要机动车不作为上道路行驶,可以不进行登记,如销售汽车4S店作为存货销售的汽车,是不需要进行登记过户的。同理,作为有资质经批准经营的二手车经销企业也是可以选择的。但是二手车卖家急切要求登记过户作为低价交易条件。则属于另一个情况。

  三、国家税务总局(2012)23号公告用词的问题

  1、使用了“经批准允许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的有关规定”的表述,强调了这个是前提,是其他经营企业、其他经营行为不能照搬和复制的。

  2、实际上完全可以使用“纳税人受托代购二手车”,但是考虑到与相关部门法律规定的承接问题,和业务本质一致(实际中没有出现购买人)。还是选择使用了“纳税人受托代理销售二手车”表述,来重申只是视同“代购行为”进行税务处理,而并非真正的“代购行为”,也不是“代销行为”税务处理的一般普遍定义。

  ——以上就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以点睛形式说明,个中滋味让真正专家们来品味。一般的忽悠专家们就在一边看看热闹吧!!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清楚规定: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

  以上业务分别属于国税管辖(增值税)和地税管辖(营业税税),尤其是二手车经销业务和二手车经纪业务,实际中容易混淆,有了2012年第23号公告使国税和地税就有基本判断方法。

  ——手车经销企业一般业务是:想卖汽车的人将汽车寄放在二手车经销企业,让二手车经销企业卖出,二手车经销企业收取佣金和服务费,这个业务是依据第二十条规定必须先签定合同。

  ——但是实际中二手车经销企业也常常低价购买大量的汽车,然后再等待买主来挑选卖一个好价格,这样实质上增值税业务,不再是受托代销汽车行为(因为购买人根本没有出现,会计上付款反映的是预付款而不是预收款)。

  ——因此2012年第23号公告是在维护国税的税收税源。让习惯抢税源的地税让出一块来。不能以少量的代理费税收代替增值税了。

  ——所谓专家说税务搞不清楚的自己的想法,总局自己参加制定的规则,怎么会不知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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