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发[2007]2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4-13
摘要:各地应以贯彻落实《办法》为契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率,推进定期定额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充分发挥个体税收在优化税收收入结构、增加政府财力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我省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

  (五)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程序有关问题

  1.业户自报

  定期定额户要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填写《定期定额户申报(变更)纳税定额情况申请调查表》。

  新办定期定额户应在办理税务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定期定额户申报(变更)纳税定额情况申请调查表》报主管地税机关。

  2.核定定额

  税务分局(所)根据定期定额户提交的《定期定额户申报(变更)纳税定额情况申请调查表》统筹开展定额的调查工作,收集纳税人的征管数据和有关信息,填制《定期定额户申报(变更)纳税定额情况申请调查表》,及时录入《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生成初步定额。

  3.定额公示

  税务分局(所)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办税服务厅通过电子触摸屏等形式进行公示,同时明确公示意见采集渠道(如公示意见征求箱、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地税网站等)。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4.定额审批

  (1)税务分局(所)应充分收集定额公示意见和利用日常征管信息以及《浙江地税信息系统》的监控提示信息,及时提出定额调整建议。调整后的定额一般不得低于公示定额的70%(含),不得高于公示定额的200%(含)。个别情况特殊的,报经市、县(市、区)局批准后可适当扩大调整幅度。

  (2)税务分局(所)应召开由分局(所)领导、科(股)室负责人、日常税源管理人员、审核监督岗参加的定期定额讨论会议,对定额进行审核。

  (3)在综合平衡(民主评议)基础上,税务分局(所)将本批次确定的定额上报市、县(市、区)局审批。

  市、县(市、区)局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定额审批事项全部或部分授权给税务分局(所)审批。

  5.通知送达

  税务分局(所)根据定额审批意见,填制《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并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6.公布定额

  税务分局(所)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通过地税网站和办税服务厅等进行公布。

  (六)简化税款征收方式问题

  各地应全面推行“税库银联网、电子扣税”的税款缴库方式,并可以浙江地税因特网办税服务系统、12366语音特服系统为载体,实行个体工商户超定额申报纳税,以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

  (七)申报期限问题

  定期定额户应当于定额执行期结束之日起45日内,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地税机关申报。对不按期申报的,可采取公告方式进行催报催缴,责令限期改正。

  (八)税款征收有关问题

  1.定期定额户当期(纳税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含)以上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地税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2.定期定额户在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范围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应向地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3、纳税人缴销当期(纳税期)开具的发票,发票累计金额超过定额的部分,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与之后当期续开的发票营业额累计后向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九)定额调整问题

  1.单户调整

  (1)定期定额户因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权重指标、系数指标发生变化)或应纳税收入额连续3个纳税期超过(低于)定额20%(含)以上的,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报《定期定额户申报(变更)纳税定额情况申请调查表》。税务分局(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定额核定程序进行调查复核,并打印《不予调整纳税定额通知书》或《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

  (2)税务分局(所)发现一定时期(连续3个纳税期)实际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含)以上的纳税人信息或同级国税机关的核定情况、税源管理过程中调查的纳税人经营收入变化超过规定20%(含)等信息的,应填制《税务机关变更纳税人纳税定额审批表》,对纳税人应纳税收入额进行调整。

  (3)稽查局通过税务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应纳税收入额连续3个纳税期超过定额20%(含)以上的而又未自行申报的,除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外,还应填制《工作联系单》,建议税务分局(所)对该纳税人应纳税收入额进行调整。

  2.行业批量调整

  在国家有关税收政策发生变化(如税率变化涉及行业税额的变化)、同级国税机关调整税额及税源管理环节的调查分析某行业需要整体调整等的情况下,可通过调整行业指标设置、税种设置等对定额进行批量调整。

  (十)定额调整通知送达问题定期定额户一个定额执行期完毕前应予重新核定定额。对定额调整的,应直接送达《定额核定(调整)通知书》;对定额不调整的,可采取公告方式送达。

  (十一)举证问题纳税人对核定定额有争议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需提供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等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依据。

  (十二)简并征期问题对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或缴纳税款数额较小的,地税机关可依法予以简并征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小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市、区)局确定。

  (十三)停、复业问题定期定额户当月申请停业未达到15天的,定额仍按全额征收。达到或超过15天的,按实际经营天数折算征收。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税务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实施正常的税收管理。

  在纳税人停业期间,税务分局(所)要定期实地核查。如发现虚假停业的,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如限期不改正造成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四)欠税管理问题对实行简易申报并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认定为非正常户的,自认定当月起,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中不再产生定额。各级地税机关要认真做好欠税的清理工作,逐户核实定期定额户的经营状态,尽量避免产生不实的欠税记录,提高欠税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加强定期定额户欠税的催缴工作,努力压缩欠税。

  (十五)个体工商户缴纳的由地税部门征收的有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比照税收征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十六)本通知涉及的文书均采用《浙江地税信息系统》业务表证单书中的相关文书。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省局下发的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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