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发[1998]42号 1998-3-5 税屋提示——依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12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35号)转发你们,并作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依照执行。 1.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含军队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是指持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制发,大军区及大军区级单位审批的《企业设立审批书》、《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的单位。 2.承包给军队系统以外单位以及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不属于军队系统所属企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待遇的范围(不包括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制经营的企业)。 3.军队系统所属企业生产的在军队系统内部调拨或销售并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八项产品,其销售价格应参照国家计委、总参谋部等部门制定的军品作价原则执行,但不得向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将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4.军队系统所属企业原则上应分别核算免税货物和非免税货物,对难以分别核算的,应按以下公式计算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当期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免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货物销售额。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1998年3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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