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对税收债权人权利的概括,学者们见解不一。其中,日本学者金子宏将税收债权人的权利概括为确定权和征收权两项:确定权是指确定纳税义务内容的权利,征收权是指要求纳税人履行内容确定后的纳税义务,以期实现税收的权利。 9.税收债权请求权在我国还包括两种特殊情形下的税收债权请求权,即《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的补缴税款请求权和追征税款请求权。担保责任请求权是税收债权人对税收债务人以外的特定第三人(担保债务人)的请求权。除了担保责任请求权外,还有其他责任请求权,例如根据《德国税法通则》第70条的规定,代理人依法应为被代理人处理税收事务,被代理人本身未成为税收债务人,而因代理人的行为导致逃漏税款时,被代理人就该行为而逃漏的税款以及不法所受的税收利益应负担责任;根据该法第73、74条的规定,税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转移给第三人时,该第三人应负担保责任。附带给付请求权,是指附带于税收主债权的金钱给付,,包括利息、滞纳金、怠报金、延滞税等。退回请求权,是指征税机关无法律原因而向税收债务人返还原受领之给付或溢退税款时,构成税收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征税机关可以请求返还。由于原来的税收请求权因缴纳而消灭,不能因其后无法律原因的返还而复活,所以征税机关的退回请求权与原来的税收请求权不一样。退回请求权的情形包括没有法律原因的出口退税、无法律原因的其他退税以及无法律原因的税收优惠等。《德国税法通则》第37条对上述各项税收请求权都作出了规定,参见陈敏译:《德国租税通则》,台湾“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1985年版,第46页。 10.《德国税法通则》第37条第2项规定了两种“退还请求权”: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征税机关的退回请求权。在狭义上,我国一般将退还请求权限于纳税人一方。至于退给请求权,是指因为税收转嫁而在经济上承担税收的人(系税收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具备法定原因时,对原缴纳税收的返还请求权。例如增值税中营业人以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即属之。参见陈敏译:《德国租税通则》,台湾“财政部”财税人员训练所1985年版,第47页。 11.林诚二:《论债之本质与责任》,载台湾《中兴法学》第13期。 12.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69-172页。 13.金子宏著,战宪斌等译:《日本税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76页。 14.税收之债的自力救济在性质上是公权力的行使,属于“公力救济”;而私法之债的自力救济在性质上是私权利的行使,属于“私力救济”。 15.金子宏将纳税人的其他义务概括为征收交纳义务(相当于我国的扣缴义务)、作为义务、不作为义务、接受义务等四项,而将纳税人的主要义务称为纳税义务或本来的纳税义务。参见[日]金子宏著,刘多田等译:《日本税法原理》,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年版,第91-92页。 16.私法上债之关系的义务群主要由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附随义务组成,此外,还包括先契约义务、后契约义务、不真正义务等,这些义务相互关联,使债之关系呈现有机体性和程序性的特征。参见王泽鉴著:《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51页。另外,有学者甚至认为,民法中的附随义务往往成为经济法等公法中主体的基本义务,表现为附随义务在经济法中具有主体地位、强调了强者的附随义务、细化了附随义务的内容、对附随义务的保障力度加强、加重了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参见霍阳、王全兴:《从民法的附随义务到经济法的基本义务》,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第2期。 17.在民法上,我国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严格区分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两个概念;在行政法上,行政责任也有行政法律义务和行政法律责任两方面的涵义,但一般都是在法律责任这一狭义上来使用行政责任一词。分别参见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6-77页;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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