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哈,有点说过了,本话题到此为至。 请批评指正!。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三) 在本系列(三)中,让我们来看看疑似“对赌协议”(67号文第九条)的问题: 67号文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2、反向对赌协议(全额对价+或有返还,“先付后返”) 点评:我们可以发现,67号文仅仅规定了正向对赌协议,而没有规定实践中更为常见的反向对赌协议(“盈利预测补偿协议”)——既然价款可以追加,为什么就不可以减少呢?对这样的规定,我真的是很无语。 另外,在整个对赌的税务处理机制没有明确之前,在67号文中单独来明确一个有关个税的正向对赌协议的原则规定,实在是只能原则规定,因为不光个税,还涉及企业所得税,以后应该统一进行明确。看来,地方税务机关只能是依据67号文第三十一的规定,各自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来明确了。但是,总局不明确,下面如何处理,一是可能不好明确,二是可能各地会不统一。 (二)对赌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这些问题,个人有些研究,有时间再详细写点东西。关于对赌的税务处理,有关外国例的文章,大家可以看看battle版主的这篇: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几点思考(四) 在本系列(四)中,我们来讨论股权转让作价“明显偏低”及其例外(“视为有正当理由”)的问题: 三、何为股权转让作价“明显偏低”?—— 67号文第十二条 67号文第十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点评: 这样规定的理由在于: (2)对于哪些不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其基本拥有的是就是现金资产、应收款项、除前述资产之外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或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等了,我们可以发现前述的这些资产基本属于会评估增值的资产,而后述的这些资产基本属于损耗性资产或趋于贬值性资产或不会产生增值或贬值效应的资产或本身就是以公允价值计量的资产,所以,按照账面的“净资产份额”来确定股权转让作价是否“明显偏低”是恰当;反之,对于那些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被投资企业而言,账面的“净资产份额”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对应股权的真实价值,应当采用“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 n 第(二)项: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 在实践中,可能有如下几种情形会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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