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 第(二)项: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取得的股权 譬如,A个人初始投资设立X公司时,以现金100万和评估价值200万的办公房屋作为投资。但是,投资时,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该房产作价偏低,核定为300万,则A个人应当按照300万的价格转让该等房产给X公司处理(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是否应税尚不明确,本处视为应税),A确认财产转让所得=300-100(取得成本)=200(万)。 在X公司会计处理上,依然按照200万进行账务处理: 因此,股东应注意保存投资协议、款项支付证明,财产过户手续以及完税证明等作为未来的股权原值证明资料。同时,被投资企业应当依据67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详细记录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 n 第(三)项:无偿让渡方式取得股权 即是说,只有满足67号文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时,才这样来确定股权原值。实质是对三代以内直系亲属之间股权的赠与,视为有正当理由,给予免税的政策。为了下手以后再转让股权不重复征税(67号文第十三条第(五)项也强调,除以上情形外,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确认股权原值)以及免税政策不“落空”(类似于居民企业股东的免税股息也要调增其股权计税基础),必须以原持有人的股权原值加合理税费确定。 n 第(四)项: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 67号文的规定一出台,本项规定就引起了部分争议——难道资本公积转增都要缴纳个税了?笔者认为该项规定的本意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2、另外,需要澄清的是: 提示:事实上,我们可以发现,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从会计上是不能转增资本的,如果转增将导致会计科目的内在钩稽关系的紊乱。一般仅仅限于“资本公积(溢价)”才能转增。 结论:从实务角度,67号文的本项的“资本公积”应包含“资本公积(溢价)”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只有依据税法规定,对于非股份制企业的资本公积(溢价)(尽管我不太赞同此观点)和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尽管我认为实务中不应这样转增)转增的,个人股东已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才以转增额和相关税费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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