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转债:投资可避险,纳税需谨慎

来源:高金平税频道 作者:高金平 人气: 时间:2016-03-02
摘要: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可转债具有债权与股权相结合的双重特征,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本文依据《上市

税务处理:
1.发行人

财务费用作为债券利息支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文件第二条可于当期扣除。对于发起人赎回债券取得的投资收益需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应地,如果溢价收回产生投资损失,因该损失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且真实合法发生,故也允许在税前扣除。

2.投资者

对于投资者取得的利息收入部分,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对于取得的溢价收入是否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实务中操作不一。笔者注意到,在债券赎回公告中,一般也仅注明“当期利息含税”,对于溢价部分大多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如下表所列所示: 

可转债名称

赎回价(税前)

赎回价(税后)

应计利息(含税)

扣缴个税额

溢价

澄星转债

107.7

106.16

2.7

7.7×20%

5(扣税)

川投转债

103

102.892

0.54

0.54×20%

2.46(未扣税)

中鼎转债

103

102.84

0.8

0.8×20%

2.2(未扣税)

上电转债

103.2

102.76

2.2

2.2×20%

1.0(未扣税)

恒源转债

103

102.90

0.5

0.5×20%

2.5(未扣税)

由上表可见,只有澄星转债一家公司对支付价款扣除本息后的溢价和利息均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其余4家均只对利息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溢价部分并未扣税。

对此,笔者认为投资者取得的溢价部分属于个人处置债券所得,需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由发行人代扣代缴。

注:分离交易可转债不存在赎回阶段。

(四)行权阶段
 
1.普通可转债

投资人到期行使债券的转换权,债权发行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件计算转换的股份数,确定股本的金额,计入“股本”账户,同时结转债券账面价值,二者之间的差额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账户;此外,还要把可转债初始核算分拆确认的“其他权益工具——可转债”金额一同转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账户。

承上例:A公司在合同中设立的转换价格为每100元面值的债券转换10股该公司的普通股。2x14年6月30日,债券持有者将面值为50000万元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转换股份,并于当日办妥相关手续。假定转换部分债券未支付的应付利息不再支付。相关手续已于当日办妥。则2x14年6月30日转换股份时会计处理如下:

(1)计提2x14年1月1日至2x14年6月30日的利息费用:

应付利息=50000×4%×6/12=1000(万元)

财务费用=46315.35×6.14%×6/12=1421.88(万元)

利息调整=1421.88-1000=421.88(万元)

借:财务费用1421.88

贷:应付利息1000

应付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利息调整)421.88

(2)2x14年6月30日转股分录

借:应付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面值)50000

应付利息1000

贷:应付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利息调整)3262.77(4210.2+269.4-794.95-421.88)

股本5000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42737.23

借:其他权益工具——可转债5179.6(5210.2-30.6)

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5179.6

税务处理:
对于普通可转债,行权后可转债消失,投资者由债权人变为了公司的股东,发行方由债券融资变为了股权融资,其后分配给投资者的股息红利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行权前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仍是债券融资的费用,应当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2.分离交易可转债

对于分离交易可转债,债券持有人将认股权证行权后,依然持有债券享有债权,因此行权时,发行人相当于单独获取一笔股权融资款。

会计处理为:

借:银行存款

其他权益工具——可转债

贷:股本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税务处理:
债券持有人行权后,对于债权部分仍可按期收取利息。交易双方利息收入与支出的税务处理同上,不再赘述。
 
四、其他
 
目前,可转债还可进行质押式回购业务。所谓可转债质押式回购,即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资金融入方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以融入资金,并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易。对于质押式回购业务,资金融出方对于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贷款利息收入,需根据融出方主体性质的不同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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