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纳税人清算期间不属于正常生产经营,其清算所得不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附送下列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 (一)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 (二)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清算方案; (四)欠税报告表(如有欠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先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获知或收到纳税人清算组发布的债权申报通知后,及时向清算组申报税务债权。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依法填报清算申报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 (一)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 (二)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三)资产盘点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税务师事务所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税收清算报告; (六)纳税人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 (七)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 (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照法定程序清算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章 个人所得税的清算 第二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的清算比照企业所得税的清算进行。 清算所得=全部资产公允价值-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实缴资本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清算所得,应当比照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清算期间的应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清算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清算所得×;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第二十七条 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按照法定程序清偿债务后尚有可供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的,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配的剩余财产,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应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从被清算企业分配的剩余财产×适用税率(20%) 自然人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清算企业代扣代缴。 第二十八条 自然人股东部分或全部放弃或赠与他人其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取得的剩余财产的,仍应按照章程、协议约定的比例或出资比例,对应取得的剩余财产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利用信息系统建立纳税人清算环节所得税征收管理登记台帐,逐户登记所得税清算的有关情况,加强清算环节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后,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注销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做好以下工作: (一)主管税务机关在所得税清算结束后注销税务登记前督促纳税人结清所有税款。 (二)纳税人清算结束,按法定程序缴清税款、滞纳金、罚款或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后,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否则不得注销税务登记。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后,应将有关的注销资料整理归集,按户建立注销档案。 (四)注销资料档案按照市局档案资料管理的要求进行保管。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在所得税清算过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报送纳税资料、缴纳税款、注销税务登记以及偷税、抗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妨碍追缴欠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于进入清算状态的以下纳税人应当重点管理,按照第二章、第三章的规定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拥有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 (二)帐面资产总额超过500万元的; (三)当年度享受过税收优惠的; (四)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进行重点清算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后,其经营期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应按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以外的进入清算状态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适当简化所得税清算工作。纳税人进行清算所得税申报时可只提供企业所得税清算申报表、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盘点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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