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8]161号 2008-10-15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青地税发[2010]7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所附的《企业清算所得纳税申报表》停止使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完善企业清算环节所得税征管,推进所得税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防止税收流失,切实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青岛市所得税征收管理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所得税清算。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 (五)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或注销。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所得税的清算,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的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企业所得税的清算 第四条 纳税人清算开始之日具体为: (一)纳税人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或其它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二)纳税人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 (三)纳税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 (四)纳税人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 (六)纳税人因其他原因解散之日。 第五条 所得税清算期间是指纳税人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止的期间。所得税清算期间应当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 第六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所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清算所得的计算公式如下: 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资产计税基础-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相关税费+清算期间经营性收益-清算期间经营性费用+债务清偿损益 清算所得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清算所得×法定税率(25%) 第八条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第九条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在清算处置时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即公允价值或实际成交价。 第十条 纳税人的清算财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和金融资产等。 第十一条 清算开始日前12个月内,纳税人发生下列行为涉及的财产,应列入清算财产范围。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十二条 清算财产以其公允价值或评估价格或合同价格作为确认价值的依据。已经处置的财产应使用实际交易价,但实际交易价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三条 纳税人清算财产变现价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其限期提供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并按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清算财产的价值。因财产已经处置等原因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资产评估报告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原则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一)存货资产按下列顺序确定财产变现价值: 1、按纳税人清算开始日前三个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成本利润率。 (二)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财产按其同类或类似资产公允价值计价。 第十四条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按当时的有关规定未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处置该资产时,若处置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清算所得;若处置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纳税人其他有关资产的增值或收益未在税收上确认过的,其增值或收益计入清算所得。 第十五条 资产的计税基础是资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税收规定进行折旧、摊销等后的余额,即在计算清算所得时可以扣除的金额。 第十六条 清算费用是指纳税人在清算过程中实际发生的、与清算活动有关的费用,包括:清算组组成人员的工资、差旅费、办公费、公告费、诉讼费、评估费、咨询费等。清算费用按实扣除。 共益债务是指纳税人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为所有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变价和分配清算财产而负担的债务,包括: (一)因清算组或者纳税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纳税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纳税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纳税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清算组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纳税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 清算期间经营性收益和经营性费用是指在清算期间纳税人因处理未了结业务而取得的经营性收入以及相应发生的经营性费用。 第十八条 债务清偿损益指因债务人的原因纳税人确实无法支付且以后也不会被要求支付的应付款项。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经营期间无论采取查帐征收方式还是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清算期间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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