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条款修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8号 2011-11-24 税屋提示——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自2017年3月31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后重新公布,修订后内容请看修改决定的附件。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1月24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事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本级留成的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事业各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减少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六条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第七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八条 残疾人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应当向残疾人户口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核发残疾人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免收证件工本费。 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残疾类别、等级,享受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凭证。 第二章 康复 第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服务,并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 卫生部门应当在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及其他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开展康复医疗工作。乡(镇)、街道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配备专业人员负责残疾人康复工作,村卫生所应当创造条件,为残疾人康复提供基本服务。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对新生儿可能致残病种筛查实行免费制度,对六周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提供抢救性康复。 第十一条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卫生部门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三章 教育 第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全民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教育发展评价考核体系,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对进城务工人员随迁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按照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在当地特殊教育学校或者公办普通学校随班就读,并享有其他接受义务教育学生和城市残疾学生同等的权利和待遇。 逐步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普通高校全日制本专科在读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助学金。 第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特殊教育体系,逐步实现每县至少有一所特殊教育学校。根据残疾人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人类别等,在普通学校设置特殊教育班。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捐资助学。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十四条 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晋级、晋职、评优、业务培训等方面应当优先考虑。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扶持就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就业服务体系,拓宽就业渠道,保障就业权利。 残疾人联合会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发的公益性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优先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各类技能培训。 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减免培训费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七的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并为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和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以上财政部门代扣、税务部门代征。其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在人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得违法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鼓励兴办福利企业及其他福利性机构,税务部门依法对福利企业给予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应当根据残疾人能力和特长设置适当的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和特殊劳动保护措施,保障残疾职工与健全职工同工同酬,享受各项平等权利。 第二十条 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对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有关部门在提供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助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项目,增强残疾人体质。 城乡体育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二十二条 文化、体育部门应当将残疾人的文体比赛纳入全民文体活动计划,在经费、人员、活动场地等方面给予支持。 在文体比赛中获奖的残疾人享受与健全人同等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二十三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省、市和有条件的县电视台应当在新闻节目中加配手语翻译,为电视节目和影视作品加配字幕。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盲人有声读物阅览室。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 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相结合的要求,建立分类施保、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健全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对残疾人和残疾人家庭提供生活、教育、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贫困残疾人和重度残疾人,代缴全部或者部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在享受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后仍有困难的,应当给予医疗救助。 对重度残疾人、老年残疾人、一户多残的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较大困难的,优先给予救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个体就业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结余的地区,可以对贫困残疾人个体工商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增设残疾人险种,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商业保险机构合作,为残疾人办理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应当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残疾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上浮适当的比例。 城市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房改造,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并照顾残疾人家庭住房的特殊需求。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有条件的城区建立非营利性的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为没有法定赡(扶、抚)养人的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其他各类重度残疾人提供长期供养、托养服务;在农村地区可以通过整合敬老院等资源,扩展服务功能,为有需求的残疾人提供集中供养、托养服务。 倡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为残疾人家庭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九条 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共同做好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 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第三十条 残疾人持残疾人证享受以下优惠或者照顾: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优先购票、检票进站(港),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盲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盲人或者聋人家庭安装和使用有线电视和数字电视,收费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三)电信服务单位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免收或者优惠收取相关费用; (四)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场所、风景区、公园,对盲人、双下肢残疾人、重度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场所,但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体活动时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惠或者照顾。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环境建设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监督管理。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并实行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规定,加快推进已建成设施的改造,优先推进与残疾人日常工作、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部门对不按国家标准进行无障碍设计或者施工的,不予审批和验收。 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重度贫困残疾人家庭住宅无障碍改造应当列入政府救助项目。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将残疾人无障碍信息交流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鼓励、引导和扶持企业做好无障碍信息交流技术和产品的研制、开发及应用。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发布公共信息的场所,应当在设备和设施等方面为视听障碍残疾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的专用停车位。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允许盲人携带导盲犬出入公共场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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