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人社就发[2013]38号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7-22
摘要: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9]1号)的文件精神,结合贯彻落实“上海市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三年行动计划(2012-2014年)”的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加大创业扶持工作力度,现就进一步完善本市小额贷款担保、利息补贴以及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完善本市创业扶持政策的若干意见[条款修订]

沪人社就发[2013]38号                           2013-7-22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促进创业带动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09]1号)的文件精神,结合贯彻落实“上海市鼓励创业带动就业三年行动计划(2012-2014年)”的工作要求,为进一步加大创业扶持工作力度,现就进一步完善本市小额贷款担保、利息补贴以及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工作

  (一)符合条件的个人申请15万元及以下开业贷款担保的,可免于提供个人担保。贷款金额在15万元以上30万元及以下的,申请人应提供不低于贷款额10%的有效个人担保;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及以下的,申请人应提供不低于贷款额20%的有效个人担保。

  (二)本市小微企业法人申请开业贷款担保的,最高担保贷款金额调整为200万元。贷款金额在15万元及以下的,申请人免于个人担保;贷款金额在15万元以上30万元及以下的,申请人应提供不低于贷款额10%的有效个人担保;贷款金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及以下的,申请人应提供不低于贷款额20%的有效个人担保;50万元以上100万元及以下的,申请人应提供不低于贷款额30%的有效个人担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及以下的,申请人应提供不低于贷款额40%的有效担保。

  (三)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且积分达到标准分值或持有《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的劳动者,在本市创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并吸纳本市劳动者就业的,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开业贷款担保。

  (四)创业前小额贷款担保的最高金额调整为15万元。

  (五)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且积分达到标准分值或持有《上海市海外人才居住证》、年龄在35周岁及以下的劳动者,拟在本市创办小微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且有较为完善的创业项目计划的,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创业前小额贷款担保。

  二、对商业银行发放的小额贷款给予利息补贴

  (一)在本市注册开业3年以内的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其企业法人或法定代表人获得本市商业银行发放的200万元及以下小额贷款,并按期还本付息的,也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小额贷款利息补贴。

  (二)小额贷款利息补贴金额根据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吸纳本市失业、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且稳定就业的情况来确定,并按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给予补贴,但每人每年贴息最高不超过2000元,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三、完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

  (一)初创期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按照创业组织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并稳定就业的情况来确定,每吸纳一人每年最高补贴资金不超过3000元,补贴总额以创业组织在注册地实际发生的租金为限。

  (二)微型自主创业者申请经营场地房租补贴的最高补贴标准调整为每户每年3000元。

  (三)持有《上海市居住证》的劳动者在本市创办18个月以内的小微企业(不包括劳务派遣公司)、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且吸纳本市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和农村富余劳动力不少于6个人的,可根据吸纳本市就业情况,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创业场地房租补贴。

  四、其他

  (一)劳动密集型小微企业符合申请开业贷款利息补贴、小额贷款公司利息补贴、商业银行贷款利息补贴条件的,且贷款期限有重叠的,利息补贴政策不得同时享受。

  (二)本意见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关于促进就业专项资金担保开业贷款的实施意见》(沪劳保就发[2005]30号)、《关于完善小额贷款担保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09]14号)、《关于完善小额贷款利息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67号)、《关于完善创业场地房租补贴政策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人社就发[2010]66号)、《关于进一步鼓励扶持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的若干意见》(沪劳保就发[2007]11号)等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3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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