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无论是整体改制,还是合并、分立改制,按国家现行规定都应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而对企业在改组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与会计处理,虽然国家都有相关的明文规定,但由于有些规定的不合理及前后不一致,以致实务处理中,会计审计人员有着无所适从的感觉。笔者拟结合国家对企业改组改制中资产评估增值的有关税务、会计处理规定及企业改组改制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资产评估增值的税务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文件精神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同时有违税法的刚性和显失税负公平原则。
首先,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体现了谁所得、谁纳税的原则。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整体或部分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其评估价值折合股本,而在按企业评估价值折合股本时,则表明企业资产(产权)转让交易过程的实现,也代表企业纳税业务的实现,因此应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依法交纳企业所得税,而纳税主体应为原改组企业股东。如果不确认实现所得,不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则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同时亦给企业逃避纳税义务留下空间。
其次,如果2003年1月1日前改组企业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对资产评估增值不确认实现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改制后的企业也不得按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调整有关资产成本。按理说应该很公平合理,然而从以下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这又是不公平的。假设原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改组企业以其评估价值(评估后净资产价值)投入股份有限公司并折合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本,则股份公司应以资产评估价值记账,而增值部分记入资产成本并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按上述规定要求必须进行纳税调整。而此时纳税调整的主体为改组后的股份公司减少了股份公司的权益,相应地减少了股份公司改组后新加入股东应得的权益,损害了该等股东的利益,因此对其他股东是不公平的。而这在实务中往往是不引人注意的。
再次,2003年1月1日后改组的企业如果符合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该规定会产生以下不良影响或后果:
因此,笔者认为,无论哪一类型企业,也无论该企业如何进行改组改制,只要以评估增值的资产进行投资或折股,就应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其纳税主体应为原改制企业股东或以实物资产投入的投资者。
资产评估增值的会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财税字[1997]77号文件、财政部《关于企业资产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函字[1999]2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的规定,企业以非现金资产对外投资及企业改组改建中资产评估增值应计算未来应交所得税,记入“递延税款”贷方。下面举例分析一下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按评估价值折成股份公司股份的资产评估增值的现行会计处理。
假设某企业实施股份制改组,固定资产原账面价值1000万元,已提折旧200万元,经评估该固定资产原值1048万元,累计折旧200万元,该固定资产评估增值48万元,尚可使用年限为10年。若原改组企业以评估价值折成股份公司股本,股份公司成立后固定资产采用直线折旧法(假若不考虑净残值率),适用企业所得税率为33%,改组后的企业固定资产按其评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其会计分录如下:
1.根据资产评估报告调整原账面价值
2.企业改制成功后对该固定资产增值部分每月计提折旧
3.企业每年结转递延税款时
4.企业结转资本公积准备实现
我们知道,企业在改组为股份公司的实务中,其企业评估增值部分已折成股份公司股本。根据前述观点,笔者认为上述会计处理有不妥之处,其会计处理应为:
2.改组后股份制企业对原股东资产评估价值折成股份
3.改组后股份制企业对该固定资产正常提取折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改组时将资产评估增值部分折成股份公司股本,说明资产增值部分交易的实现,亦说明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实现,而不能作为“递延税款”处理(该会计科目仅于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产生差异时应用);原改组为股份公司的企业的股东应负有对原企业资产评估增值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义务。 同时,笔者也注意到国家近期发布的对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规定中要求,国有企业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但笔者认为,该规定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交易底价,仍未考虑资产评估增值所涉及的税务如何处理以及该税负对交易底价的影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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