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关于会计师事务所整顿中若干问题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财协[1994]719号 1994-05-25 税屋提示——
1.依据京财法[2008]1218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批)的公告,自2008年6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京财法[1999]1406号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1999年11月22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93]财会字95号文件精神和[93]财会协字第123号文件规定,结合北京地区实际情况,现对会计师事务所整顿中若干问题的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分支机构 1.分支机构是指执业的分所、分部、直属部、业务部、办事处等。 2.自1994年起,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包括外埠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过北京市财政局批准。未经批准,会计师事务所一律不得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3.北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属在京分支机构进行认真清理,并于6月10日前将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见附表)报告北京市财政局。 4.会计师事务所已设立的分支机构,应按如下要求处理:(1)对于非独立法人的分支机构,必须于6月30日前撤销完毕。 (2)对于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必须于9月30日前清理撤销完毕。提出终止分支机构的发起单位,应按照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办法,报请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设立新的会计师事务所。 5.今后,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大本营(指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文件上的办公地址)以外设立办公场所的,应报请北京市财政局批准后设立。否则,将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同等论处,没收其经营期间的一切所得,追究主任会计师、有关注册会计师责任。 二、关于人员结构 1.下列人员经过整顿、年检后,凡未在注册会计师证书上加盖“年检合格、准予执业”字样者,不再签署独立审计报告书,但可以保留注册会计师资格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资格。 (1)年满70周岁,且因病不能继续执业者;(2)在企业主管部门、综合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的人员;(3)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者;(4)其他不适合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者。 2.会计师事务所应努力创造条件,务必于1994年底使本所的注册会计师符合《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100%是专职的,其中50%是职龄以内的人员。 三、关于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负责人 1.由挂靠单位限期调整会计师事务所的超龄负责人。 2.按下列情形分别调整:(1)工作精力旺盛,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强,政策水平高,事务所业务质量符合要求,职业道德良好,已选定后备职龄以内接班人的,可以继续担任该所的负责人。 (2)情况一般,处于维持状态,应即配备符合条件的职龄以内的副手协助工作或退居二线由副手主持工作。 (3)力不从心,不能胜任工作,业务质量低、执业人员完全是退休人员组成的事务所,应立即调整负责人及其组成人员,并于1994年9月30日前达到执业要求。否则,应予解散。 四、关于与挂靠单位脱钩 1.[1993]中办17号文件规定不允许举办经济实体的单位,一律不得发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已发起设立的,按国家规定脱钩。 2.各级党政机关举办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职能、人员、财务、名称上与机关脱钩。脱钩后其财务有关问题按财政部规定办理;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会计师事务所兼职,不得利用机关的行政权力招揽业务。 五、关于事务所的注册资金 1.按《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有30万元注册资金。所有在《注册会计师法》实施前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1994年底前达到30万元注册资金的要求。到期注册资金不到位的应予解散。 2.挂靠单位投入的扶植资金作为注册资金的,不得抽回,其他借款应协议商定归还日期。 北京市财政局 1994年0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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