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二[2000]36号 2000-10-30 税屋提示——依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情况,补充意见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1、《通知》第一、二、三条中所称的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包括合作律师事务所。 2、对建立帐簿能核实计算盈亏的独资、合伙性质律师事务所,按津国税[1997]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的通知》计征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每月超过1000元的,先按“工资、薪金”所得预扣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各区县地税分局一律按其经营收入依不低于9%的综合负担率计征税款。 3、“通知”第五条中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我市规定为其当月分成收入的30%。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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