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何征税的请示的批复 锦地税函[2009]171号 2009-12-30 锦州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 你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何征税的请示》(锦地税开发[2009]10号)收悉,现就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价外费用征税问题重申明确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为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时代收、代垫及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执行,照章征收营业税。 辽宁省锦州市地方税务局 2009年12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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