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国税所字[1997]9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11-07
摘要: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不得列为呆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国税所字[1997]97号          1997-11-7

  为促进城市信用社加强对各项贷款的管理,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益,减少贷款风险,准确核算盈亏,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办公室国税发[1996]225号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呆帐核销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订了《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区局反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1997年11月7日

  附件:

城市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处理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联社、城市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信用社)贷款呆帐的核销。

  二、核销货款呆帐的原则

  (一)实行有借有还的原则。信用社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担风险的集体所有制金融企业,贷款必须有借有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免除借款人的还款责任。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贷款呆帐核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按照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

  三、贷款呆帐的认定条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可列为呆帐:

  (一)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二)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三)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四)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旦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和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五)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六)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四、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不得列作呆帐;因信用社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不得列为呆帐。

  五、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按照贷款呆帐核销的审批权限应尽量集中的原则,确定如下审批权限:

  (一)每笔贷款呆帐损失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提出申请,报县(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地州市级国家税务局备案。

  (二)每笔贷款呆帐损失在5万元以上,50万元(含50万元)以下的,由信用社提出中请,经县(市)经国家税务局审核后,报地、州、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并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每笔贷款呆帐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由地、州、市级国家税务局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

  “每笔贷款呆帐损失”是指截止到信用社申请核销贷款呆帐损失日,每个贷款户所需核销贷款呆帐损失的累计数。信用社必须如实反映每户应核销的贷款呆帐损失,不得采取化为小,化整为零的手段,此类现象一经发现,要认真查处。

  六、贷款呆帐核销程序

  (一)组建城市合作银行以合行为单位进行呆帐核销的办法。城市合作银行凡以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贷款呆帐,可以由合行统一进行核销,即:年初由合行按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分解到分支机构(应提取的呆帐准备金=上年末应提呆帐准备金的贷款余额×1%-上年末呆帐准备金余额),分支机构按合行下达的额度提取呆帐准备金,连同贷款呆帐一并上划合行,合行汇总审查认定后,报主管税务机关按审批权限核批,在批复后准许核销的同时下拔等额的呆帐准备金,用于信用社的呆帐核销。

  (二)没有组建合行的地区,由信用社认定核销的程序。信用社主任应组织信贷员、会计、稽核人员等对应核销的贷款呆帐要逐笔查实,填制《信用社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并写出书面报告,附有关证明材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处理。

  七、贷款呆帐核销应报送的材料

  (一)贷款呆帐核销申报(审批)表

  (二)贷款呆帐核销申请报告。报告内容:贷款发放及借款人使用情况,造成呆帐的主要原因,申报核销贷款呆帐金额,有关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和吸取的教训等。

  (三)其他材料。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保险、民政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

  八、已核销贷款呆帐收回后计提劳务费的确定信用社对核销后贷款呆帐应实行帐销案存的处理办法。对收回已核销的贷款呆帐可计提劳务费,具体办法是:收回金额占已核销呆帐30%以内的,按收回金额10%计提劳务费;收回金额占已核销贷款呆帐的30%-60%的,按收回金额8%计提劳务费;收回金额占已核销贷款呆帐60%以上的,按收回金额5%计提劳务费。

  九、核销贷款呆帐的核算信用社根据处理贷款呆帐损失的批复,填制转帐传票及“已核销贷款呆帐”表外科目的借方传票,经有关人员审核无误后,即可办理转帐。

  在核销呆帐的同时,要从原贷款科目中抽出借据,专夹保管,定期核对,永久保存。收回已核销贷款呆帐,按照收正常贷款填制收款凭证,从专夹保管的借据中,抽出相应原始借据作收款凭证附件。同时应冲回贷款呆帐准备金。

  十、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信用社贷款呆帐损失核销申报(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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