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函[2005]43号 2005-02-06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9月0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申报时间和资料。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企业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向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申请时除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5]115号通知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报送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其他收入”明细表。 二、分摊管理费。总机构向所属企业提取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全资下属企业提取。在下属企业间分摊管理费时,应向所有全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分摊,并按所属全资下属企业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计算分摊额,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比例和数额。 三、总机构的收入界定。总机构取得的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以及其他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都是总机构的收入组成部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可就差额部分申请提取管理费。 四、总机构的税收管理。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总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正常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正确计算收入、成本、费用,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计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应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加强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及分摊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税收管理、审核和检查。 五、审批权限。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省内,且不在同一市区域内的,由省国税局审核审批;总机构及分摊管理费的企业在同一市区域内的,由市国税局审核审批。 六、执行时间。自审批2004年度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5年02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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