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苏民申810号 邵某华与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10-08
摘要:本院认为:邵某华就案涉房屋租赁事宜与盐城国税局签订多份书面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最后一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邵国华仍占有案涉房屋,盐城国税局要求邵某华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依据。

  发文机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19)苏民申810号

  发文日期:2019-10-0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苏民申8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邵某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原江苏省盐城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大庆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丁报庆,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邵某华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盐城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盐城国税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某华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回避了案涉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认定。案涉房屋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已通过挂牌出让给他人,盐城国税局未取得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案涉房屋系违建,房屋买卖和租赁均系无效。自2010年起,盐城市人民政府已将案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拆迁项目目录,且已挂牌出让并成交。邵某华受托对案涉房屋进行代看管,并等待拆迁补偿。房屋处于待拆迁状态,邵某华基于代保管占有房屋,不是对房屋的功能加以利用,故一、二审判决邵某华支付房屋使用费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物权以登记为准,二审判决仅以盐城国税局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土地登记审批表取代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邵某华就案涉房屋租赁事宜与盐城国税局签订多份书面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最后一期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但邵国华仍占有案涉房屋,盐城国税局要求邵某华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依据。邵某华主张盐城国税局并非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此,盐城国税局提交了其与盐城市城区双元居委会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能够证明盐城国税局系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至于盐城国税局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属于其与不动产管理部门之间的问题,不影响盐城国税局向邵某华收取房屋占用使用费。邵某华在一审中同意向盐城国税局返还房屋,但主张其系代管房屋,不应支付房屋使用占用费。盐城国税局对邵某华代管房屋的主张并不认可,且邵某华对此亦无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该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邵某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娟

审判员 成荣海

审判员 孔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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