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信息不属于保密信息范围。 第三条 对于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依法为其保密。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向外部门、社会公众或个人提供: (一)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公布的信息; (二)法定第三方依法查询的信息; (三)纳税人自身查询的信息; (四)经纳税人同意公开的信息。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税务机关可以披露纳税人的有关涉税信息,主要包括:根据纳税人信息汇总的行业性、区域性等综合涉税信息、税收核算分析数据、纳税信用等级以及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信息。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纳税人涉税非保密信息的对外披露、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的受理和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对外提供工作。要制定严格的信息披露、提供和查询程序,明确工作职责。 第二章 涉税保密信息的内部管理 第六条 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征管工作需要,向纳税人采集涉税信息资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在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环节采集、接触到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为纳税人保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各岗位人员必须在职责范围内接收、使用和传递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 对涉税保密信息纸质资料,税务机关应明确责任人员,严格按照程序受理、审核、登记、建档、保管和使用。 对涉税保密信息电子数据,应由专门人员负责采集、传输和储存、分级授权查询,避免无关人员接触纳税人的涉税保密信息。 第九条 对存储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纸质资料或者电子存储介质按规定销毁时,要指定专人负责监督,确保纸质资料全部销毁,电子存储介质所含数据不可恢复。 第十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办公用计算机系统的开发建设、安装调试、维护维修过程中,要与协作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防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外泄。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涉税保密资料的存放场所要确保安全,配备必要的防盗设施。 第三章 涉税保密信息的外部查询管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下列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申请对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进行的查询应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具体包括: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办案查询; (二)纳税人对自身涉税信息的查询; (三)抵押权人、质权人请求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欠税有关情况的查询。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查询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的,应当向被查询纳税人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向税务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并提交以下资料: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式样见附件); 2.单位介绍信; 3.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五条 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网站提供的查询功能查询自身涉税信息的,必须经过身份认证和识别。 直接到税务机关查询自身涉税保密信息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申请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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