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国家级事业单位占49%股权的公司,从2006年至2009年间从国外进口的1100多万元固定资产和原材料,在进口时未缴纳进口增值税。这批资产于2010年转售给另一家公司,双方结算依据是一张内部自制的事业单位结算收据,未找税务局代开增值税发票,未补之前免税进口的增值税。请问此问题税法如何规定?事业单位的操作是否正确?对于接收这批资产的公司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规定,不符合法规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法规取得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未按法规取得发票的行为: (二)取得不符合法规的发票;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额; (四)自选填开发票入账; (五)其他未按法规取得发票的行为。 依据上述规定,事业单位在境内销售货物应按适用税率缴纳增值税并开具发票。对购进货物未取得发票的固定资产和原材料,不允许税前扣除。对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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