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取消股权投资损失中可收回金额5% 以往规定曾要求可收回金额为账面余额的5%(企业股权(权益)投资损失扣减项之一)。25号文第四十二条,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出具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上述事项超过三年以上且未能完成清算的,应出具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等的证明以及不能清算的原因说明。取消可收回金额5%的限制规定。 三、25号文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3)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例如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是关联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乙公司进行担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甲公司无力偿还丙公司的借款,由乙公司进行偿还,那么乙公司该项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25号文没有对关联方往来账款损失的认定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有可能为关联方企业之间利用这一漏洞进行财务操纵、人为调节利润、甚至“合理避税”提供了制度性诱因。以往上市公司中大量存在的类似案例告戒我们,这样的担心绝非是多余的。 (4)国有企业的清产核资产生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部分国有企业为消化不良资产,采取清产核资的方式,在核资过程中有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有的企业没有进行资产评估,但不管采取何种方式,一般核资以后企业的资产价值肯定低于历史成本,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资产损失,但是由于税法不承认评估减值,那么这种情况下该资产损失属于什么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也存在争议。 四、企业执行25号文的疑难点 (1)对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造成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及扣除条件应给予明确。华税律师认为,首先对于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造成的损失税前扣除给予一个范围即从事那些行业的企业才可以允许税前扣除,比如产品更新特别快的行业或者跟外汇随时挂钩的企业等这类确实会存在不得不以低于市场公允价格销售产品的企业才可以申请该类资产损失;其次,审批条件要较一般损失条件苛刻,比如必要时要求管理员实地核查出具核查报告作为必备资料之一;再次,企业应提供进销发票、付款凭证、入库出库单等原始凭证。 (2)对于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申请资产损失扣除条件可以适当的给予简化。一是要求提供业务合同或者借款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二是要求对方企业提供无法还款的书面声明并经其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三是要求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该企业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如果不健全或者存在违法违规问题,那么先解决问题后才能申请往来款的税前扣除。这样要求对方企业提供的资料就少了很多,可以减少申请企业的难度。 (3)对于关联公司担保损失和往来账款损失的认定问题,应明确为经由法院判决或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才能申请资产损失。主管税务机关应成立专门组织机构,严格审批程序,加强对关联企业之间往来款的跟踪、监督,防止关联企业之间利用财产损失项目,侵蚀税基。 小结:总而言之,25号文从几个层面上加强对资产损失扣除的分类管理和概念明确,同时强调计税基础资料报送要求等。对各类资产损失确认证据提供时的具体要求进行细划,即有利于税务机关受理资产损失申请审批,也方便企业的申报纳税。当然,随时社会经济的发展,实践的不断变化,该25号文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华税律师呼吁全体税务人共同努力让《资产损失扣除办法》变的越来越完善。 附件:
【资产损失的范围】
注意:非正常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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