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我是一家房地产公司,于1998年购土地一块,定价150万元。因两年内未施工,按双方合同及国家政策,土地被无偿收回。我公司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结果为败诉。请问此损失是否属于财产损失范围?该项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是否需办理审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关于土地闲置费规定如下: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第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申报扣除各项资产损失时,均应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六条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 (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 (五)政府部门的公文及明令禁止的文件; (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 (七)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等; (八)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贵公司土地被无偿收回属于财产损失,可以凭仲裁委仲裁结果,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财产损失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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