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双重雇佣个人所得税第一案

来源:威科先行 作者:TAA Editorial 人气: 时间:2017-07-31
摘要:上诉人:英国公民 Andrew Ronald Macdonald-Hardie VS 被上诉人: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稽查局) 案情介绍 ● 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任阿某特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每年在中国境内

上诉人:英国公民 

Andrew Ronald Macdonald-Hardie 

VS

被上诉人: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涉外稽查局)

 

案情介绍

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任阿某特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每年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时间分别是259.5天、289天、286天。

●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在阿某特广州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也任职于阿某特国际公司。

●阿某特国际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每年支付给上诉人的薪金(含工资、小费、奖金和其他报酬)分别是107124美元、176566美元、120081美元,每年支付给上诉人商业保险是7764美元。

 

被上诉人市地税一稽查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穗地税稽一处(2009)69号税务处理决定,认定阿某特广州公司在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未按税法规定为上诉人A.R.Macdonald-Hardie就阿某特国际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支付的报酬依法足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责成该公司补扣缴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658556.01元。

 

A.R.Macdonald-Hardie对此税务处理决定表示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其在2005至2007年期间同时在中国境内、境外两家独立的公司任职,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均互相独立,其在中国境内是履行阿某特广州公司的工作内容,在中国境外是履行阿某特国际公司的工作内容,阿某特国际公司向其支付的薪金是其离境后处理境外事务的收入所得,被上诉人不应当将阿某特国际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薪金计入征税范围。被上诉人则表示征税是按上诉人实际在境内的天数占全年天数比例计征,符合税法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要求区分工作内容征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结果:支持地税一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

 

A.R.Macdonald-Hardie继续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64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之一是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阿某特国际公司支付的工资薪金是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税收法律规定征缴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某个人所得税: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第三条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某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九条第五款规定:”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某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所说的在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前款所说的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第四条规定:”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第五条规定:”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国税发﹤1994﹥1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三、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除属于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第五条规定:”五、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不适用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而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依照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确定纳税义务。”

 

国税发(1999)2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对境外企业支付其雇员的工资薪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一些地区询问,部分外商投资企业和我国境内的外国企业机构场所的雇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既有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支付的,也有境外企业支付的。对这些雇员取得的由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机构场所是否应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经研究,明确如下:一、个人在中国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任职、受雇应取得的工资、薪金,应由该外商投资企业支付。凡由于该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存在关联关系,上述本应由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中部分或全部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对该部分由境外关联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据实汇集申报有关资料,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是阿某特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上诉人同时任职于阿某特国际公司,阿某特国际公司、阿某特广州公司分别支付上诉人工资、薪金等报酬;上诉人在2005年至2007年每年在中国境内居住的时间分别是259.5天、289天、286天,均超过183天;上诉人2005年期间在阿某特国际公司受雇取得的报酬114888美元(107124美元+7764美元),在2006年、2007年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含工资薪金及商业保险)分别是184330美元(115851美元+60715美元+7764美元)、127845美元(120081美元+7764美元)。被上诉人经核查发现上诉人并未就其在2005年至2007年在阿某特国际公司受雇取得的报酬合共327063美元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作出涉案税务处理决定责成扣缴义务人阿某特广州公司代扣代缴上诉人在阿某特国际公司受雇取得的报酬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658556.01元,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之二是涉案税务处理决定是否构成双重征税。上诉人2005年至2007年期间担任阿某特广州公司董事长一职,在中国境内受雇,并且在中国境内停留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中国境内受雇的所得征税并未构成双重征税,亦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约定。至于上诉人自称已在美国缴纳税款,并不构成在中国免征税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ndrewRonaldMacdonald-Hardie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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