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商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工商发[2017]8号 2017-3-7 各区县(自治县)工商(分)局、金融办,两江新区市场监管局、现代服务业局: 为了贯彻落实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活跃商标交易市场,鼓励商标交易创新,市工商局、市金融办联合制定了《重庆市商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2017年3月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重庆市商标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商标交易活动秩序,保障商标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商标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商标交易是指商标交易或与商标交易有关的商业活动。商标交易包括商标转让、商标许可、商标质押等转移或设定商标权利的交易行为。与商标交易有关的商业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拍卖、商标评估、商标保险等活动。 第三条 商标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鼓励商标代理组织、交易平台等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活跃商标交易市场,推动商标交易发展。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商标交易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商标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以及牵头处置风险等工作;市金融办作为全市交易场所的监管部门,负责交易平台的日常监管、统计监测及配合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风险处置等工作;其他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商标交易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商标交易活动的各方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以下几类: (一)商标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二)商标许可交易的许可方和被许可方; (三)商标评估的委托方和评估机构; (四)商标质押的出质方和质权方; (五)商标保险的保险方和受益方; (六)商标代理组织; (七)为交易活动双方提供自行交易、为商标代理组织提供代为交易或撮合交易的平台; (八)金融机构等其他与商标交易活动有关的主体。 第七条 商标交易的转让方、商标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的许可方、商标出质方、商标担保方、商标保险方应当是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第八条 商标交易可以由交易双方自行交易,亦可以委托商标代理组织进行交易。 利用平台进行交易的可以采取定价、协议、挂牌、拍卖、招标、符合要求的网络竞价以及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 (一)伪造、变造商标权属证明,欺骗交易对象的; (二)对司法机关扣押、冻结的商标进行交易的; (三)采取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妨碍公平交易的; (四)交易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扰乱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 商标代理组织、交易平台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如实记录交易过程,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保守商业秘密,降低交易纠纷风险; (二)建立信息安全管理、交易系统维护、网络安全管理、资产及财务管理等内控制度,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三)及时向监管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异常交易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推行商标交易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对交易主体从事商标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纳入重庆市法人信息数据库。 第十二条 本市设立重庆商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交易平台,为商标交易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交易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商标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交易设施(系统)、资金结算、信息发布等服务; (二)组织并监督交易行为、资金结算等; (三)维护交易网站系统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提升和改进技术,保障交易活动的顺利进行; (四)登记、统计交易活动情况并根据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出具书面报告; (五)提示交易风险,落实风险防控主体责任,有效维护交易中心的平稳运行; (六)按照重庆市交易场所监管的相关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职责。 交易中心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涉嫌恶意抢注商标、囤积居奇,以及欺诈交易对象的行为,应当暂停或终止交易。 第十四条 工商部门协同商标审查协作重庆中心为商标交易活动开通绿色通道,提高商标转让变更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第十五条 商标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通过中介服务机构进行交易的,可以由中介服务机构组织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商标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等有弄虚作假、强买强卖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交易中心不履行职责或违反其他相关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由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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