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若干税政业务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2004]135号 2004-12-23 税屋提示——
1.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7月0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6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2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辽地税发[2005]153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自2005年12月9日起,本法规第八条废止。
为了全面做好2004年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认真落实老工业基地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结合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现对各地反映的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政、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落实老工业基地政策的若干问题 (一)关于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除外)、无形资产(合同或协议约定使用年限的除外)“按不高于40%的比例缩短折旧年限”的具体确认、纳税调整等问题 1.我省工业企业可在国家规定“不高于40%的比例”范围内,自行选择本企业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具体比例,但同一企业只能选择一个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据以实行,具体备案制度和管理办法由各市局制定。 企业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比例一经确定和备案后,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原则上不得改变。 2.企业在2004年年度纳税申报的同时,进行2004年7月1日-2005年12月31日的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比例的选择和备案,并将因此产生的2004年7月1日?2004年12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事项,体现在年度申报表中。 3.对我省实行增值税转型企业自2004年7月1日以后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允许抵扣部分,应即时从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中剥离出来,并做相应的处理,对已经计提的折旧亦应冲回。 4.工业企业缩短无形资产摊销年限参照以上处理固定资产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2004年7月1日后企业计税工资税前扣除标准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53号)规定,经报请省政府同意,我省企业计税工资税前扣除的标准从2004年7月1日起确定为月人均1200元。 二、关于其他应收帐款逾期三年以上是否允许作为坏帐损失进行处理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第八条“允许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范围按《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以及《企业会计制度》“除转入其他应收款科目的预付帐款外,其他预付帐款不得计提坏帐准备”等相关规定,在其他应收帐款中,逾期三年以上、并且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坏账,不允许作为坏帐损失进行处理。 三、关于公墓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 省局辽地税函[2004]27号文件规定:企业与客户签定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未来提供服务期限的,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分别确认收入并计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与客户签定的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未来提供服务期限的,允许10年内均匀确认收入并计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次取得的服务性收费的收入确认。而对墓穴销售收入和墓穴建设成本费用应当按照配比原则,在销售收入取得时直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的有关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3]1114号),企业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凭真实、合法的凭据可以税前扣除;其浮动利率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限度。 五、关于提取矿山维简费的固定资产范围问题 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提取矿山维简费的固定资产范围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确认。 六、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收到国家退税等非生产经营收入,在汇算中如何征税的问题 由于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企业是根据企业正常的经营收入和成本费用确定的应税所得率。因此,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收到国家退税、拨款、补贴等没有生产成本费用的非生产经营收入,应直接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七、关于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比例计算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精神,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如下:从安置下岗(富余)人员月份算起,到年底不足12个月的,汇算清缴时以实际安置月份数的平均安置比例为依据,并按实际安置月份数落实税收优惠;满12个月的,以12个月的平均比例为依据落实税收优惠。 八、[条款废止]企业购入存货长期估价入账的问题 纳税人购入存货,由于特殊原因取得合法购货凭证不及时,可采取估价入账方式进行核算,待凭证取得时进行核算上的调整。企业存货估价入账超过一年,又不能提供真实、合法的付款凭证的,必须进行纳税调整,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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