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商字[1997]194号 1997-05-05 税屋提示——依据财政部令2008年第48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自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六条有关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规定,加强对保险保障基金的财务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依法经营保险业务的各类中资、外资、合资的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二、各保险公司应执行人民银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按当年保费收入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该项基金提取金额达到保险公司总资产的10%时,停止提取该项基金”的规定。当年保费收入是指保费收入减分出保费加分入保费的总额;该项基金提取金额是指历年累计的保险保障基金提取金额。 三、保险公司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在成本中列支。 四、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以及经国务院和财政部、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政策性保险业务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 五、保险保障基金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于每年年末决算日按当年全系统保费收入统一提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应将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留存在中国境内公司。 六、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公司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专项资金,由保险公司集中统一管理,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并在年度会计决算中单独反映。 七、各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的资金运用仅限于存入家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保险保障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全额转入保险保障基金。 八、当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临破产,确需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需报经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批准后,方可动用。 九、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1997年5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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