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正常损失未作进项税额转出骗取留抵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泉税稽罚〔2022〕10号 泉州菁舢贸易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X8): 根据税务总局打击骗取留抵退税违法行为工作部署,我局依法于2022年4月28日至2022年5月17日对你公司(地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石井镇进港路*栋***室)2019年6月12日至2022年4月22日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基本情况 你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乐以清(身份证号码362323****3250),实际经营人乐以良(身份证号码362323****3235),注册地址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石井镇进港路8栋201室,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含网上):水产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建材、化工产品、五金产品、电气设备、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金属、金属矿及制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陶瓷、石材装饰材料(以上均不含放射性金属、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国际贸易代理服务;国内贸易代理服务;网上贸易代理;国际货运代理;国内货运代理;货物检验代理服务;货物报关代理服务;仓储代理服务;其他未列明运输代理服务;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其他未列明商务服务业;其他贸易经纪与代理服务(以上均不含需经许可审批的经营项目);从事报关业务;从事报检业务;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X8,2019年11月起被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主管税务机关为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 二、违法事实及证据 经对你公司2022年4月3日申请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真实性情况进行调查,从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实际控制人乐以良《询问(调查)笔录》等资料证实,你公司2022年3月期末留抵税额来源于2019年6月至2022年3月间与泉州市裕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合作进口冷冻水产品(冻油鱼等)所取得《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产生的进项税额,因后期开票以及未开票申报的销项税额小于进项税额存在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长期累积形成留抵税额。因疫情以及销售冻品手续等原因,导致原存放于冻库未销售的进口冷冻水产品发生腐烂变质现已经没有库存,而你公司至我局检查发现时仍未在财务上作进项转出处理以及相应办理增值税进项转出纳税申报。 你公司原依法申报并已实际抵扣的外购进口冷冻水产品进项税额,后续发生了部分存于冻库未销售的冷冻水产品发生腐烂变质等非经营性损失,实际用途已经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原购进的货物已不能产生增值税销项税额,前期抵扣的进项税额已经失去了抵扣的来源,理应在该部分冷冻水产品发生非正常损失(腐烂变质)的当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将该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即不能抵扣)。但你公司没有依法、及时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在发现当期增值税申报时也没有将该转出的进项税额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予以反映,你公司有意不转出进项税额属于虚假纳税申报违法行为。 你公司于2022年4月初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通知可以对2022年3月期末《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112,367.78元办理留抵退税,你公司未尽到对该笔留抵退税额形成原因进行合规性审查的责任和义务,在明知该笔留抵税额不真实(你公司若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则2022年3月实际期末无留抵税额)、不符合申请留抵退税条件以及未提供相关库存资料的情况下,仍以虚假申报的方式提交留抵退税申请非法获取增值税留抵税额112,367.78元用于偿还债务,在我局对你公司启动稽查立案检查程序后,才于2022年5月11日将该笔多退的留抵退税款缴回。 基于上述调查事实,据以认定你公司上述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性,已构成未按规定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假纳税申报、虚增留抵税额进而骗取留抵退税的税收违法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实际经营人乐以良《询问(调查)笔录》陈述; 2.主管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出具的《退(抵)税申请表》、《缴回留抵退税申请表》以及缴回税单; 3.你公司2019年12月至2022年3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相关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4.你公司申报进项抵扣的相关《海关进口专用缴款书》复印件; 5.你公司实际经营人乐以良对检查认定的事实进行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以及《陈述申辩笔录》。 三、处罚决定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之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即未按规定申报转出增值税进项税额、虚假纳税申报、虚增留抵进而骗取留抵退税违法行为,决定处所骗取留抵退税款1倍罚款,即罚款112,367.7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12,367.78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南安市税务局将上述罚款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四、告知事项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如对本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泉州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2年5月26日 税舟后语: 1.依据现行增值税政策,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 2.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于实际存货已经销售处理,未正确计算收入,需补增值税、所得税等税费,并作相应处罚。 3.如果属于正常损失,符合条件的,所得税可以税前扣除。 来源:一叶税舟
非正常损失货物的进项税额应及时转出 案情简介 某服装生产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03年7月某市国税稽查局在对该企业2002年度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在2002年10月份的一次火灾中,刚刚采购不久的一批原材料被全部烧毁。企业对此的帐务处理为: 借:待处理财产损益 1,200,000 贷:原材料 1,200,000 借:营业外支出 1,200,000 贷:待处理财产损益 1,200,000 经进一步核查发现,该批原材料购进时的进项税额174,358.97元已全部申报抵扣。某市稽查局认定该企业在发生非正常损失货物时,该货物所含增值税进项税额不予转出的行为构成偷税。 案情分析 根据增值税相关法律之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依法取得增值税进项专用发票的,该专用发票注明之增值税进项税额,可以在当期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从销项税额中予以抵扣,从而减少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但是,并非企业取得的所有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进项税额均可抵扣。相反,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了进项税不予抵扣的多种情形,如果企业错误的在此种情形下将增值税进项税予以了抵扣,则依法应当作进项税额的转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之规定,企业发生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企业在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之前,已将该购进货物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实际申报抵扣,则应当在该批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的当期,将该批货物的进项税额予以转出。 该企业原依法可以申报抵扣,并已实际申报抵扣的所购原材料进项税额,应当在发生火灾烧毁后,即予以转出该部分货物的进项税额,但该企业却没有依法及时转出,在发现当期申报增值税时也没有将该转出在纳税申报表上予以反映,并据以补缴税款,从而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企业的行为属于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来源:安徽税务筹划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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