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地税政二[1997]35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7-07-07
摘要:《办法》第十三条:"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低值易耗品,允许在5年内平均分摊",具体期限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经县级地税机关审批后执行,并报地(市)局备案。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地税政二[1997]35号      1997-07-07

  
各地、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地(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稽查分局,福州、厦门、泉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省税校: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

  一、个体工商户财会核算办法参照同行业企业的财会制度执行。

  二、[条款废止]《办法》第十三条:"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暂按每月800元以内执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上浮20%执行;对个体工商业户从事特殊行业的,其范围参照企业所得税所确定的特殊行业范围执行,并经当地县、市地税局批准确认后,可再上浮20%。

  三、《办法》第十三条:"一次性购入价值较大的低值易耗品,允许在5年内平均分摊",具体期限由个体户提出申请,报经县级地税机关审批后执行,并报地(市)局备案。

  四、《办法》第十七条:"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允许在5年内平均分摊",具体期限由县级地税机关视个体户的经营规模和承受能力确定,并报地(市)局备案。

  五、《办法》第十八条:对保险费用的支出,须报经县级地税机关审查核实后才可在税前扣除,并报地(市)局备案。各类保险费用只允许扣除,并报地(市)局备案。各类保险费用只允许扣除一次;个体工商户所重复缴纳的保险费用,不得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的无赔款优待,应作为当期所得,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六、《办法》第十九条:发生不均衡或数额较大的修理费用的分摊和期限,由县级地税机关视个体户的经营规模和承受能力确定,并报地(市)局备案。

  七、《办法》第二十一条:"缴纳的其他规费",是指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规费。可凭省人民政府收费文件的项目及标准给予税前扣除。

  八、《办法》第三十二条:"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被税务机关处以的滞纳金、罚款,以及司法部门处以的罚金。

  "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后,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各项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以上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1997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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