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赣国税发[1997]334号 1997-06-11 税屋提示——依据赣国税发[2007]140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3日起,本法规第五条废止。
为了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省国税局赣国税发[1997]200号文转发),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经研究,对贯彻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含1994年1月1日以后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下同)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税收管理。 1、料件进口前,生产企业须持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应逐笔登记并将复印件留存备查。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印章的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才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 2、料件进口后,生产企业应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料件海关纳税凭证、进口付汇凭证、进口合同等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表样见附件一),报送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报表第一联送给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 3、征税税务机关凭经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对其进口料件和复出口货物在计征增值税和申报“兔、抵、退”税时,按进料加工贸易征税或“兔、抵、退”的计算公式计算。 4、生产企业进口料件事先未到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签章而以“进料加工”名义进口的料件,出口退税税务机关不予审签生产企业申报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申报表》;征税机关不能按进料加工贸易计算征税或“兔、抵、退”税,应视同一般贸易计算征税或“免、抵、退”税。 5、对生产企业从事进料加工贸易的应实行台帐管理,生产企业料件进口、货物复出口、退税或“兔、抵、退”税申报等应及时登记台帐。 二、生产企业来料加工业务的税收管理。 1、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货物出口的,生产企业应在原材料,零部件免税进口后,凭海关核鉴的来料加工进口货物报关单和来料加工登记手册向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申请办理“生产企业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格式见附件二)(其中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由省国税局涉外税收管理处受理,审核后送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盖章)。生产企业持此证明向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征其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国内采购材料等的进项税额应转入成本,不得用于抵扣应纳税额。 2、生产企业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不能向主管征税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对其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及其工缴费不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并不得申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 3、来料加工货物复出口后,生产企业应凭来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报关单或海关已核销的来料加工手册(复印件)以及收汇凭证等向办理“生产企业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办理核销手续。 4、办理“生产企业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对已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来料加工贸易应建立“来料加工贸易登记核销簿”,按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顺序逐笔进行登记核销,定期检查清理来料加工贸易登记核销情况,逾期未核销的,对已免征的增值税、消费税依照税收法规予以查补和处罚,并停止对该企业开具“生产企业来料加工免税证明”。 三、对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委托方应按出口货物离岸价格乘外汇人民币牌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在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须将委托方开具的该批代理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交出口退税税务机关缴销,不得将此抵扣联用于抵扣应纳税额或申报退税。 四、无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退税补充规定。 1、无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货物一律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2、无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货物,主管征税税务机关应按企业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出口货物增值税税收缴款书缴纳税款,专用缴款书第二联用作本企业申请出口退税凭证,不需交给受托方。 3、无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货物按季申报退税,于季度终了后15回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货物退税申报表”一式四份(格式见附件三),连同有关凭证资料一并向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申报退税时必须附下列凭证资料:(1)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2)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3)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4)出口货物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第二联);(5)出口货物申报退税保证书;(6)代理出口货物证明;(7)代理出口协议副本;(8)出口货物外销合同(复印件)。 五、[条款废止]专用税票管理有关问题。 1、考虑到我省农业产品和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出口的比重较大,对地、市、县外贸公司直接向生产者收购农业产品销售给出口企业用于出口的准予开具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但对地、市、县外贸公司收购工业品转供出口的,原值部分不能开具专用缴款书,只能依据上道环节开具的专用缴款书开具分割单,对其增值部分应当开具专用缴款书。 2、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5]92号和财税字[1994]14号文中有关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4]14号)对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的工业品的范围进行了调整,但不改变征税政策,不能因为退税率的调整而调整征税税率。 3、销售给生产企业出口的货物(不论购货方有无进出口权)均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销售给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型集团公司的除外);有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自产货物在实行“免、抵、退”税后,也不得开具专用缴款书。 4、对出口企业或地、市、县外贸企业将购进货物再调拨销售给其他出口企业出口的只能凭购进货物的“专用缴款书”开具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 5、出口企业和地、市、县外贸企业收购用于出口的货物并要求供货企业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时,出口企业和地、市、县外贸企业须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退税登记证”(复印件),不要求在“退税登记证”复证件上加盖退税机关的印章. 6、地、市、县外贸企业1996年4月l日前已购进,并在1996年4月1日后转售给出口企业的库存货物。在1996年二季度企业已自行清理登记,并报经企业所在地主管征税的县(市)国税局核实了货源的,可对其转售库存货物按转售价格开具相应的“分割单”一式二联,并应在“分割单”上注明“库存”字样。 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文)第四条所述“用于出口的货物金额”还包括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金额。即生产企业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货物因开具专用缴款书而多缴纳又未抵扣完的税款,只要其在一个季度内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货物、自营或委托代理出口货物金额之和占该企业当期全部销售额50%以上的,均可报经地(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从国库退还企业多缴纳而又未抵扣完的税款。 8、实行“先征后退”办法办理出口货物退税的生产企业,开具专用缴款书缴纳税款时,属于委托出口的“购货企业”栏填写代理出口企业的有关情况,“销货发票号码”栏填写委托出口货物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属于自营出口的,“购货企业”栏只填写境外公司名称,“税务登记号”栏和“海关代号”栏不填,“销货发票号码”栏填写外销发票号码。 六、本通知上述各点从1997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外贸企业委托生产企业加工货物出口,其支付的工缴费退税率从1996年1月1日起为9%。 八、本通知所附各表均由省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统一印制使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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