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级分支机构是直接隶属于总机构的分支机构。适用上述办法的分支机构限于二级分支机构,操作相对简单。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一般没有收入,所以不适用上述办法也在情理之中。
对于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的,10号文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实行本办法。企业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境外营业机构。
此外,也不是所有跨省设立总分机构的企业都适用上述办法。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广铁集团和大秦铁路公司)、国有邮政企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石油、中石化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收入)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实行本办法。上述企业的所得税应该由总机构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分支机构不用在当地纳税。
二、分析与评价
1、对企业组织形式的潜在影响
10号文虽然解决了总分机构所在地的利益关系,但对居民企业而言,是设立具有法人地位的子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分公司,对子公司或分公司所在地的利益影响是不同的,有可能导致地方税务机关干预企业的组织形式。比如一家分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较好,自己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大于按照10号文计算分配的税额,当地税务机关有可能要求分公司变成子公司;反之,税务机关有可能希望子公司变成分公司。但对企业而言,子公司是独立纳税人,盈亏不能在企业间互抵,而分公司间的盈亏是可以互抵的,从这一点看,纳税人希望设立分公司形式。
2、总分机构税款分享办法的优缺点
应纳税额在总分机构之间的分享采用50:50的比例,操作比较简单,但在某些情况下,可能导致税额分配的不合理。如总机构在北京,承担主要的生产经营活动,在天津设立一分公司,只有少量的经营活动,但是天津分公司也可以分享50%的应纳税额。
3、中央地方税款分享方法的优缺点
现行的中央地方分享办法由以前的属于地方的40%的税款全部归属于企业所在地,改为25%×40%的税款由全国各地分享,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总机构所在地分享税款的权利,但是却会增加其他地方分享的税额。由于设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总机构相对较多,这种办法有利于平衡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
4、用于分摊的税额的计算方法
根据10号文,如果总机构在境外设有分支机构,则用于分摊的税额不应包括境外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这种做法有一定道理,也有利于保证中央财政的收入。但在操作上纳税人需要计算两个应纳税额,一个是境内总分机构的应纳税额,一个是境外分支机构的应纳税额,相应填写两张申报表,如果境内分支机构适用的税率不一致,还要再另外计算应纳税额,另外填写一张申报表,这种处理方法会给纳税人增加许多额外的负担。
5、分支机构征管的真空
虽然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申报纳税,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也有监管的责任,但是由于分支机构向当地缴纳的税额是由总机构分摊过来的,这将导致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监管苍白无力,而总机构所在地税务局也难以对设在外地的分支机构进行有效监管。所以,如何协调税务局之间的监管关系,将是所得税征管面临的一个难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