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云国税发[1999]136号 1999-04-23 税屋提示——依据云国税函[2009]415号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9年8月27日起第三条条款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拍卖行是指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我省为云南省贸易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的企业。 二、对拍卖行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对委托方取得的拍卖货物收入(不能扣除支付给拍卖行的手续费)应按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计征或免征增值税。 三、[条款废止]对拍卖行受托拍卖的货物不适用"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的规定。对拍卖行拍卖属免征增值税范围的货物,拍卖行应在拍卖前填写"拍卖货物免征增值税申请表"(表样附后)一式三份连同有关拍卖协议、合同报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转报县级国税机关,经县级国税机关批准后方可免征增值税。《拍卖货物免征增值税申请表》由县级国税机关打印使用。 四、实际执行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自一九九九年六月一日起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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