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租赁行为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地税流[2002]603号 2002-1-9 税屋提示——
1.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6年9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5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5年11月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条款废止。 3.依据沪国税法[2010]28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0年8月5日起第一条废止。
一、[条款废止]对个人出售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生产用房等非自己居住用房(以下简称非居住用房),应按规定全额缴纳营业税、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各种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应按规定全额征收5%的营业税,按规定缴纳12%的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三、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的租金收入低于本市营业税征收标准的,免征营业税,但仍应按规定缴纳12%的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 四、对个人出租非居住用房,在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的,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个人出售、租赁非居住用房的应纳税款,应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六、各区、县税务局要重视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出租行为的税收征管工作,加强与相关的房产交易所、房产中介机构和社区的工作联系,逐步建立信息反馈和凭个人售房发票或完税凭证办理权证过户制度。加强房地产交易所的驻所(场)税收征收窗口的建设,建立规范、高效、简便的税收征收程序,方便纳税人就近纳税。 七、各区、县税务局要加强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租赁行为的税收政策宣传工作。可在房产交易所、房产中介机构和社区张贴有关个人非居住用房出售、租赁行为的税收政策海报,或制作一些宣传税收政策的小册子,存放在房产交易所和房产中介机构,便于纳税人了解税收政策和纳税程序。 八、本通知下发后,凡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按本通知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2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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