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检查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地税发[2007]92号 2007-10-3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检查工作,保证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人民政府《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费检查是地方税务局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缴费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以及其他依法自行参保的人员。 社会保险费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检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查处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保障社会保险费收入,维护社会保险费征缴秩序,保证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的检查由各级地方税务局设立的稽查局按照职权范围行使社会保险费检查职能。 对社会保险费的漏征漏管户、催报催缴、缴费评估等日常管理行为由税务分局负责。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检查工作应当按照地方税务局内部管理要求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确保社会保险费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检查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遵循科学、合法、规范、公正原则,依靠群众,加强与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第七条 稽查部门与规费管理部门、税务分局要加强配合、密切协作,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会议,通报有关需要协作配合的事项,共同研究、分析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协调解决检查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和工作建议等。认真执行检查通报制度、检查反馈制度、检查建议落实制度。建立资料交接制度,做好有关资料的交接记录。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的检查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检查对象主要是根据社会保险费监督检查的要求,利用税费征管信息系统及其他信息资源确定。根据不同的案源,分别归口稽查局、税务分局组织实施。 稽查部门负责根据《税务稽查选案工作规范》(浙地税发[2006]142号)确定的稽查对象。税务分局负责清理漏管户、催报催缴、缴费评估等不涉及立案核查与系统审计的日常管理对象。 第九条 对公民举报的涉嫌社会保险费缴纳的违法行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稽查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立案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 稽查部门实施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前,应向缴费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通知书》,告知其检查时间、需要的资料、情况等。实施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缴费人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未出示《税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证》和《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的缴费单位有权拒绝检查。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公民举报有缴费违法行为的; (二)稽查部门有根据认为缴费人有缴费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被检查对象也有权要求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对社会保险费征缴情况检查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缴费单位的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二)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资料; (三)询问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 (四)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社会保险费缴费有关资料。 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谎报、瞒报、转移、销毁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对社会保险费检查中发现缴费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必须提取证据,制作《检查工作底稿》和《违法问题签证》及《询问笔录》等。 第十四条 税务分局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有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作专案检查。 稽查部门检查人员检查完毕应当制作《检查报告》,并将《检查报告》连同《检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提交审理部门审理。 第三章 社会保险费检查的审理、执行 第十五条 审理人员对检查发现的缴费单位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认真复核审理,审理中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手续不全等情况,应当通知检查人员予以补证。审理结束时,审理人员应当制作《审理报告》和《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处理决定书》,经稽查部门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六条 对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须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行政处罚告知书》,事先告知缴费单位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听取陈述和申辩意见。在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或者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还应事先告知缴费单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缴费单位要求听证的,应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审理人员应当根据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制作《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处罚决定书》,经稽查部门领导审批后执行。 第十七条 执行人员接到批准的《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处理决定书》和《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填制社会保险费文书送达回证,按照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将《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处理决定书》和《社会保险费缴费检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查单位,并监督其执行。 第十八条 对缴费单位逾期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的,稽查部门应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缴费单位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稽查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经县(市)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执行人员对于《社会保险费处理决定书》和《社会保险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情况应当制作《执行报告》。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检查的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对社会保险费检查时发现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确定用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核定缴费单位应缴费额: (一)没有设置帐簿的; (二)帐目混乱、凭证不全,不能真实反映用工人数、工资总额情况的; (三)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凭证的; (四)拒不提供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等有关缴费资料的; (五)申报的应缴费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一条 检查人员对社会保险费检查时发现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检查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缴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缴费登记和缴费登记注销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的。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对社会保险费检查时发现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不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检查部门追缴其不缴、少缴的费款;逾期仍不缴纳的,除依法追缴外,对缴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缴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欠缴应缴社会保险费,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地方税务机关追缴所欠费款的,除依法追缴外,稽查部门对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检查人员对社会保险费检查时发现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稽查部门责令其限期代扣代缴,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对社会保险费检查时发现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由稽查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用工人数、工资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稽查部门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费情况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费所查处的费款、罚款等相应数据,由稽查部门作报表统计反映。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列对外使用的检查文书(见附件)应单独制作,但对其他相关的检查文书及内部流转环节使用的检查文书可与税务检查文书合并使用、制作。对外使用的检查文书应填制检查文书送达回证,并按照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送达被查单位。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查处案件终结后,案卷材料随同涉税案件装订归档;单独检查或案卷材料较多的,也可以单独立卷装订归档。 第二十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并报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社会保险费检查程序事项暂按税收检查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7年10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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