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晋0825刑初3号 发文日期:2021-05-24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晋0825刑初3号 公诉机关:新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码:91230111625706****。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人:金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22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2020年9月3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同日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新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勇,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新绛县人。2020年9月3日,因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同年9月1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西省稷山县人。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襄汾县人。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绛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金某(被告人)、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苏勇、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金某让公司采购员被告人王某找新绛县林平种植专业合作社、新绛县水鑫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给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开具了连翘购销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2份,票价合计3140200元,襄汾县晗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价合计999880元,随后支付给开票企业好处费。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取得这42份发票后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抵扣税款544808.51元(含市区城市建设维护税19479.46元)。 2020年1月15日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78278元、市区城市建设维护税19479.46元,合计297757.46元,2020年5月20日补缴税款247051.05元。 2、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2018年3月5日,被告人王某让襄汾县晗日中药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贾某某以该公司名义给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99880元,并支付10000元开票好处费;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让杨某某给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给杨某某5000元开票好处费。2018年3月30日,杨某某以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给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999600元。2018年3月至4月,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抵扣,抵扣税额247051.05元。 案发后2020年5月20日,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47051.05元。 3、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要以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给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人郑某某作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在明知杨某某、该合作社与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30日安排合作社会计按照杨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给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开具了10份连翘(中药材)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票价合计999600元。被告人王某支付给杨某某5000元好处费。2018年3月,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将以上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129948元。2020年5月20日,该公司补交了税款。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交来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扣押。 贾某某涉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5日,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贾某某以襄汾县晗日中药材有限公司名义给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开具10份连翘(中药材)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988万元,税额99087.2元,并收取王某10000元好处费。2018年3、4月间,被告单位将该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17103.05元,2020年5月20日该公司补缴了税款。 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向公安机关交来非法所得10000元,予以扣押。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金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被新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到案;同年9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和退赔的非法所得凭证等;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社会信用、纳税申报登记资料、税务机关纳税检查资料、哈尔滨松北区税务局对哈尔滨儿童制药厂补税记录和纳税申报表、新绛县国税局移送的关于新绛县林平种植专业合作社、水鑫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案件的移送调查报告、襄汾县日晗中药材有限公司、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账目凭证、购买发票记录、纳税记录、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的抵扣凭证、双方签订的虚假合同复印件、银行卡交易记录、虚假发票复印件等文件、户籍资料、哈尔滨市道里区人大常委会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郭某某、杨某1、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证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王某、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身为纳税户明知从事生产和商品交易要依法纳税,却采用虚假交易的手段,虚开和介绍别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套取国家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王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金某、王某、郑某某、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上缴非法所得,愿意认罪认罚,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罚金50000元;金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郑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贾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金某系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金某让公司采购员被告人王某到新绛县林平种植专业合作社、新绛县水鑫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给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32份,票价合计3140200元,襄汾县晗日中药材有限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价合计999880元,随后支付给开票企业好处费。被告单位取得42份发票后全部用于抵扣税款,共计抵扣税款544808.51元(含市区城市建设维护税19479.46元)。 2020年1月15日,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78278元、市区城市建设维护税19479.46元,合计297757.46元,2020年5月20日补缴税款247051.05元。 2、被告人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5日,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让襄汾县晗日中药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贾某某以该公司名义给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999880元,并支付10000元好处费;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王某让被告人杨某某给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给杨某某5000元好处费。2018年3月30日,杨某某以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为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份,价税合计999600元。2018年3月至4月,被告单位将上述发票全部抵扣,抵扣税额247051.05元。 案发后2020年5月20日,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47051.05元。 3、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在无真实货物购销情况下,被告人杨某某找到被告人郑某某,要以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为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开具10份增值税普通发票。郑某某作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在明知杨某某、该合作社与被告单位之间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30日安排合作社会计按照杨某某提供的开票信息为被告单位开具10份连翘(中药材)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票价合计999600元。被告人王某支付给杨某某5000元好处费。2018年3月,被告单位将以上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129948元。2020年5月20日,该公司补缴了税款。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上缴违法所得5000元。 4、被告人贾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3月5日,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贾某某以襄汾县晗日中药材有限公司名义为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开具10份连翘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99.988万元,税额99087.2元。并收取被告人王某10000元好处费。2018年3、4月间,被告单位将该发票用于抵扣税款117103.05元,2020年5月20日该公司补缴了税款。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金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3日王某被新绛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传唤到案;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贾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说明情况;同年9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到新绛县公安局投案。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因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20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新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社会信用、纳税申报登记资料、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资料、哈尔滨松北区税务局对哈尔滨儿童制药厂补税记录和纳税申报表、新绛县国税局移送的关于新绛县林平种植专业合作社、水鑫中药材种植专业合作社案件的移送调查报告、襄汾县日晗中药材有限公司、稷山县荣焕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账目凭证、购买发票记录、纳税记录、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的抵扣凭证、双方签订的虚假合同复印件、银行卡交易记录、虚假发票复印件等文件、户籍资料、哈尔滨市道里区人大常委会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等;证人郭某某、杨某1、张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各被告人、证人相互之间的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王某、杨某某、郑某某、贾某某身为纳税户明知从事商品交易要依法纳税,却采用虚假交易手段,虚开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非法套取国家税款,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杨某某、郑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王某、郑某某、贾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行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杨某某、贾某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哈尔滨RT制药厂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50000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对被告人贾某某违法所得10000元、杨某某违法所得5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王小坚 审 判 员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王建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廉 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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