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0991刑初81号 发文日期:2021-12-29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全,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梅岭新城****8021。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1日被XXX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德,湖南九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女,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高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圩岗路****。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4日被XXX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2021年5月2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武,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平,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大专文化,务工,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现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五一路******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5日被XXX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2021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雄,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务工,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机场路嘉禾新城美丽家园**海帝阁**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7月19日被XXX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3日被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2021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亮、周海波,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行,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初中文化,经商,住广东,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丽雅苑雅兴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20年8月6日被XXX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2021年5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璇,湖南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2月1日以大检刑检刑追诉[2021]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曹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予以补充。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因新型冠状病毒性肺炎疫情的影响,本院于2021年8月2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2021年9月1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管理区(下称大通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全及其辩护人张正德、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张军武、被告人曹某平、被告人陈某雄及其辩护人李亮、周海波、被告人杨某行及其辩护人施璇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彭某全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与杨某行等人合谋,用益阳市通益环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益公司)的名义向冯家达(另案处理)的广东顺麒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麒公司)、杨某行的广东滔莲染整定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滔莲公司)、唐强(另案处理)的广州汇迪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迪公司)虚开531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0288085.4元,总税额8532010.8元。被告人卢某、曹某平在明知被告人彭某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人彭某全经被告人陈某雄介绍,与顺麒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冯家达(另案处理)合谋虚开168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5264658.22元,税额2594991.78元。 2.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彭某全与滔莲公司的杨某行合谋虚开305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29416247.67元,税额4983798.53元。 3.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彭某全与汇迪公司的唐强(另案处理)合谋虚开58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607179.51元,税额953220.4元。 被告人彭某全于2020年7月1日抓获到案,被告人卢某于2020年7月3日抓获到案,被告人曹某平于2020年7月5日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雄于2020年7月19日抓获到案,被告人杨某行于2020年8月11日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开票记录明细、抵扣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邓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全与杨某行、冯家达(另案处理)、唐强(另案处理)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曹某平在明知被告人彭某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陈某雄介绍被告人彭某全和冯家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取手续费6000元。被告人卢某、曹某平、陈某雄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卢某、曹某平与彭某全、杨某行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雄与彭某全、冯家达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全、杨某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曹某平、陈某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对被告人卢某、曹某平、陈某雄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行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行在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全、曹某平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全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卢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某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某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被告人彭某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辩称通益公司系实体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单位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等数据不实。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彭某全具有重大立功、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初犯的情节,且被告人彭某全为了企业的发展及当地的税收,在生产经营中虽然有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上缴了相应虚开部分的税收,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全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8)武仲裁字第000001713号裁决书,拟证明通益公司是实体企业,生产能力与益阳市国税局移送的相关生产数据不符。2.国税函[2020]8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证明代开发票的行为是被允许的。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卢某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卢某身患重症肌无力,建议对被告人卢某适用缓刑。辩护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病例资料,拟证明卢某患有重症肌无力症;2.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布第二十二批指导性案,拟证明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从轻处理的司法政策观点。 被告人曹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雄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雄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到案后积极退赃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在不超过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雄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行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杨某行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上缴违法所得、初犯、民营企业经营者的量刑情节,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行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剔除已经支付的手续费178.88万元,应为3194998.53元。建议对被告人杨某行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平帮助益阳市大通湖绿贝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贝公司)、益阳市大通湖鑫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绿贝公司股东胡雷州(另案处理)、汤健(另案处理)、刘冬良(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多次向不同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收取手续费的方式获利。经查,2015年至2018年期间,绿贝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168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6391771元,税额2381710元;绿贝公司向江门市江海区金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虚开187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8207730.8元,税额2638625.18元;绿贝公司向伏继君实际控制的江门市泽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川公司)、江门市鑫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江门市广川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川公司)虚开79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7847183.4元,税额1129011.29元。此外绿贝公司向周跃东提供的29家公司虚开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绿贝公司向王祚威实际控制的深圳市鸿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风公司)虚开发票73份,涉及票额8200692元,税额1185589.81元,绿贝公司向东莞市金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澜公司)虚开发票30份,涉及票额3489486元,税额507019.4元。被告人曹某平根据胡雷州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公司。 2016年至2018年期间,夏延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鑫源公司,多次伙同胡雷州、曹某平向广东的受票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鑫源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发票32份,涉及票额3518790元(价税合计),税额508717.67元;鑫源公司向金源公司虚开发票101份,涉及票额10981226.9元(价税合计),税额1585464.11元;鑫源公司向金澜公司虚开发票2份,涉及票额231140元(价税合计),税额33584.44元;鑫源公司向鸿风公司虚开发票2份,涉及票额231360元(价税合计),税额33616.41元。被告人曹某平根据胡雷州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票公司。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开票记录明细、抵扣记录、银行流水等书证,证人胡雷州、夏延文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曹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平在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曹某平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全系益阳市通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卢某系被告人彭某全的前妻。 一、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 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彭某全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与杨某行等人合谋,用通益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30900051699210C)的名义向冯家达(另案处理)的顺麒公司、杨某行的滔莲公司、唐强(另案处理)的汇迪公司虚开531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50288085.4元,总税额8532010.8元。被告人卢某、曹某平、陈某雄在明知被告人彭某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经被告人陈某雄介绍,被告人彭某全实际控制的通益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冯家达实际控制的顺麒公司虚开168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发票,金额15264658.22元,税额2594991.78元,价税合计金额17859600元,后顺麒公司将以上增值税发票均用于了认证抵扣。被告人陈某雄为此获利6000元。 2.2016年9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全实际控制的通益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被告人杨某行实际控制的滔莲公司虚开305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发票,金额29416247.67元,税额4983798.53元,价税合计金额34400046.2后滔莲公司将以上增值税发票均用于了认证抵扣。 3.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全实际控制的通益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向唐强实际控制的汇迪公司虚开58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发票,金额5607179.51元,税额953220.49元,价税合计金额6560400元,后汇迪公司将以上增值税发票均用于了认证抵扣。 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按照被告人彭某全的指示在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负责开具发票并与顺麒公司对接。2015年7月份以后,被告人曹某平协助被告人彭某全向受票公司开具税额为170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彭某全被XXX抓获到案。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卢某经XXX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曹某平经XXX电话传唤到案。 2020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雄被XXX抓获到案。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杨某行投案自首。 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彭某全在羁押期间向XXX检举了绿贝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 被告人彭某全在羁押期间委托其律师及朋友郭某规劝同案犯杨某行、唐强投案自首。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彭某全的律师及其朋友郭某,主动与XXX对接杨某行投案自首的相关事宜,并与XXX主要领导、分管局领导以及办案部门负责人约定,杨某行于2020年8月11日8时准时来XXX投案自首接受讯问,并交纳全部的违法所得。期间,杨某行在筹措资金准备投案时,于2020年8月5日触网,被XXX抓获。2020年8月6日,该局XX将其带回XXX执法办案区进行审讯,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行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并表示积极退赃。2020年8月11日,同案人唐强到XXX投案自首。 2020年12月12日,王舸在被告人杨某行的带领下,主动前往XXX投案。2020年12月13日,XXX对王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又查明,冯家达实际控制的顺麒公司为了让通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总额支付对方的手续费率为不高于票面金额的6%,总计为107.1576万元。被告人彭某全实施虚开犯罪行为过程中非法获利为107.1576万元。 被告人杨某行实际控制的滔莲公司为了让通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总额支付对方的手续费率为不高于票面金额的5.2%,总计为172万元。被告人彭某全实施虚开犯罪行为过程中非法获利为172万元,被告人杨某行实施虚开犯罪行为过程中非法获利为3263798.53元(4983798.53元-1720000元)。 唐强实际控制的汇迪公司为了让通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总额支付对方的手续费率为票面金额的4.5至5%。 再查明,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雄向XXX上缴违法所得6000元,并由XXX扣押。 2020年8月11日,杨某行妻子吴结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64万元,并由XXX扣押。 经本院委托,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卢某拟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平适用社区矫正;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司法局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4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陈某雄、杨某行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证明益阳市税务局向益阳市公安局报警通益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立案决定书,证明XXX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侦查。 3.拘留证,证明被告人彭某全于2020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曹某平于2020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陈某雄于2020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杨某行于202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 4.通益公司的银行流水、彭某全、薛某、卢某、邓某、黄某、姚余华、顺麒公司、麦爱欢、冯焯宁、唐强、杨国玮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人彭某全实际控制的通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与顺麒公司、唐强、卢某等人之间的资金流转情况。 5.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彭某全辨认出吴结莲、杨某行、唐强;被告人卢某辨认出陈某雄;被告人曹某平辨认出胡雷州、夏延文;被告人陈某雄辨认出彭某全、冯家达;被告人杨某行辨认出彭某全;冯家达辨认彭某全、陈某雄;唐强辨认出彭某全。 6.提取笔录,证明XX对曹某平的手机中与彭某全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提取,被告人曹某平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7.顺丰快递信息,证明杨某提供的快递信息。 8.冻结文书,证明XXX对汇迪公司、滔莲公司的冻结情况。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犯罪主体资格和证人邓某、陈翔、黄某等人身份情况。 10.通益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开户信息、法人以及会计的身份信息,证明通益公司的基本情况。 11.顺麒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信息等资料,证明顺麒公司的基本情况。 12.汇迪公司的税务信息、发票认证信息、接受通益公司发票的抵扣信息,证明汇迪公司接受通益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30900051699210C)虚开的58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560400元,税额953220.4元,以上增值税发票均被汇迪公司用于了认证抵扣。 13.滔莲公司的税务信息、滔莲公司接受通益公司发票的抵扣信息,证明滔莲公司接受通益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30900051699210C)虚开的305份生物质燃料及燃料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4400046.2元,税额4983798.53元,以上增值税发票均被滔莲公司用于了认证抵扣。 14.通益公司对汇迪、顺麒、滔莲的开票明细,证明通益公司对三家公司的虚开发票情况。 15.2014年至2018年通益公司的开票明细、收购票明细,证明通益公司2014年-2018年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 16.扣押笔录,证明2020年8月11日,杨某行妻子吴结莲主动向XXX退缴违法所得164万元,XX依法予以扣押。 17.到案说明,证明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彭某全的律师及其朋友郭某,主动与XXX对接被告人杨某行投案自首的相关事宜,并与XXX主要领导、分管局领导以及办案部门负责人约定,被告人杨某行于2020年8月11日8时准时来XXX投案自首接受讯问,并交纳全部的违法所得。期间,被告人杨某行在筹措资金准备投案时,于2020年8月5日触网,被佛山市南海分局抓获。2020年8月6日,该局XX将其带回大通湖公安局执法办案区进行审讯,到案后,被告人杨某行对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供认不讳,认罪认罚,并表示积极退赃;被告人彭某全、陈某雄系抓获到案。被告人曹某平、卢某系电话通知传唤到案。 18.王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到案说明、提请逮捕决定书,证明2020年12月12日,王舸在被告人杨某行的带领下,主动前往XXX投案。2020年12月13日,XXX对王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立案侦查,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19.关于杨某行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说明,证明滔莲公司从通益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05份,金额29416247.67元,税额4983798.53元,价税合计34400046.20元。3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通过。 2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认罚。 21.(2020)禅司矫调评字第1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2020)大社评字4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2020)南司社矫调字09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2020)南司社矫调字095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本院委托,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司法局于2020年12月30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卢某拟同意进行社区矫正;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司法局于2020年12月2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平适用社区矫正;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司法局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4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对被告人陈某雄、杨某行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至12月,他在彭某全的通益公司上班期间,只看到彭某全销售了一车大概10-20吨产品的货。卢某带着他去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1661的工商银行卡,该卡办理后就直接被卢某拿走了。他跟冯焯宁、麦爱欢、唐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至2018年10月,他在通益公司做电工和机修。彭某全、卢某带着他、邓某去办了工商银行卡,他的工商银行卡的实际控制人和使用人均是彭某全和卢某。他与冯焯宁、麦爱欢、吴结莲、唐强之间无经济往来。 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至今,通益公司大概由他负责采购了1.8万吨谷壳。彭某全带领他去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675的银行卡,该卡由彭某全使用。他与吴结莲、唐强、杨国玮之间无经济往来。 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他虽然是顺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还是他父亲冯家达。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他在通益公司打零工。他负责登记每日出库数量,并如实按照公司销售生物质燃料的发货情况开具的送货单。同时公司如果没有销售生物质燃料给购买方的情况下,老板彭某全要求他做的虚假送货单。老板彭某全和会计曹某平曾提供给他一张写有日期、运输车辆车牌号、吨位、对方公司名称的纸,并要他按照这张纸上的内容填写送货单,此期间通益公司并没有通过以上车辆向滔莲公司、汇迪公司等公司发货,属于虚假交易。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22日,彭某全的律师给他打电话说彭某全委托他带着律师去广东劝唐强、杨某行到大通湖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8月2日,通过他和张志恒的做工作,杨某行、唐强愿意来大通湖公安局投案自首。之后,张志恒跟杨某行、唐强、大通湖公安局的局领导约定:杨某行、唐强于2020年8月11日8时许准时来大通湖公安局投案自首、积极退赃。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彭某全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是通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平是会计,他前妻卢某是出纳。2014年,陈某雄找他买发票,他跟陈某雄约定他收取6%的手续费,其中拿出1%的手续费作为介绍费给陈某雄。过了几天,陈某雄就带着财务人员孙芳到他公司考察,之后顺麒公司就安排财务人员孙芳跟他对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他就安排会计曹某平开票,安排卢某伪造货物出库单寄给孙芳,他公司与顺麒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他没有按之前的承诺给陈某雄1%的介绍费,只是在开始的时候给过陈某雄一笔6000元的介绍费。他公司中知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有他和卢某,因为他曾明确的告知过卢某这件事实,并安排卢某与顺麒公司对接虚开发票事宜,他不清楚了会计曹某平等公司员工是否在工作中发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2016年,杨某行向他购买生物质燃料的增值税发票,经两人协商由杨某行出5.2%手续费给他,他公司与杨某行的公司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具体开票金额以税务机关的数据为准。2016年二三月份的时候,唐强通过电话联系他,讲汇迪公司缺少燃料的进项,要从他这里购买生物颗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与唐强约定:由唐强出具票面金额4.5%-5%的手续费给他。他公司与唐强的公司也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他检举绿贝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绿贝公司的老板胡雷州跟他讲过绿贝公司也向顺麒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的一天,他就绿贝公司虚开发票的事情询问过同在绿贝公司做兼职会计的曹某平,曹某平回答绿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比较大。 2.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至2016年2月份,她在通益公司当出纳时,前夫彭某全安排她跟麦小姐对接虚开发票的事情,详细过程如下:根据彭某全或者麦小姐给她提供的材料进行开票。她开票后,通过快递将发票邮寄给麦小姐,邮寄时将快递单号拍照,通过微信发给麦小姐,之后,顺麒公司就通过对公账户将发票对应的金额打至通益公司的账户上,她再将公司账户上的资金,转至虚构的原材料供应商黄某、邓某以及她与彭某全的账户上,她扣除虚开发票票面金额的6%作为手续费后,将剩余资金通过她、彭某全、黄某、邓某的银行账户转至麦爱欢的银行账户上,邮寄发票、资金转账流程都是彭某全告诉她这么做的。通益公司与顺麒公司之间无真实交易。2015年7月份因她身体原因和彭某全夫妻感情不好,她就没有帮彭某全向顺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了。 3.被告人曹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10月份开始,他在通益公司做兼职会计。2015年七八月份,通益公司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大通湖税务局罚款一万多元,这时候他就开始怀疑通益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不久,他发现通益公司与顺麒公司、滔莲公司、汇迪公司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彭某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他负责开具发票等工作。2015年8月左右,他在明知彭某全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彭某全到税务局领票,为下游公司开票,在卢某未走之前,开票是由卢某负责,偶尔叫他帮忙开票,卢某走后,开票基本由他负责开具。他估计协助彭某全最少虚开了1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1000余万元,税额170余万元。 4.被告人陈某雄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他介绍冯家达向彭某全购买增值税发票,冯家达安排他跟公司财务孙芳去彭某全的公司进行了考察并拍了相关照片,冯家达看了后就同意从彭某全的公司买票。彭某全跟他约定给他1%的介绍费,刚开始彭某全给了他第一笔6000元的介绍费,之后就没有给过他钱。 5.被告人杨某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开始,他与彭某全协商,他给彭某全5%或5.2%的手续费从彭某全手中购买了价税合计3400万元的发票。他公司跟通益公司之间无实际货物交易。2020年7月26日,郭某、张律师等三人到公司找他,向他出示了彭某全写给他的信,信中彭某全劝他投案自首。2020年8月5日,他在公司办公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佛山市南海分局抓获,但在此之前他就通过律师跟XXX联系好了,准备于下周二带着违法所得过去投案自首。 6.同案人冯家达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8月2日,郭某受彭某全的委托劝他来投案自首,之后他就来自首了。2016年7月至12月,他公司在彭某全的公司虚开了5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金额5607179.51元,税额953220.49元。 (四)鉴定意见 1.益中会师[2020]审鉴字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滔莲公司从通益公司取得并认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05份,金额29416247.67元,税额4983798.53元,价税合计34400046.20元,支付对方的手续费率为不高于票面金额的5.2%,被告人杨某行已支付的手续费估算为172万元至178.88万元之间。 2.益中会师[2020]审鉴字第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明顺麒公司共取得并认证了增值税专用发票368张,金额3228.46万元,税额548.54万元,价税合计金额3777万元。其中通益公司开票金额1526.46万元、税额259.5万元、价税合计1785.96万元;鑫源公司开票金额301万元、税额50.87万元、价税合计351.87万元。绿贝公司开票金额:1401万元、税额238.17万元、价税合计1639.17万元。滔莲公司支付对方的手续费率为不高于票面金额的5.2%,被告人杨某行已支付的手续费估算107.1576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平帮助绿贝公司、鑫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曹某平在胡雷州等人实际控制的绿贝公司任兼职会计。2017年3月份,被告人曹某平明知绿贝公司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后,仍帮助绿贝公司向无实际业务往来的顺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金额506110元,税额73537.36元,后顺麒公司将以上增值税发票均用于了认证抵扣。 2.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曹某平在夏延文实际控制的鑫源公司任兼职会计。2018年4月份,被告人曹某平明知鑫源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仍帮助鑫源公司向无实际业务往来的顺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金额3628790元,税额524700.58元,后顺麒公司将以上增值税发票均用于了认证抵扣。 上述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报案登记表,证明夏延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系在侦办冯家达案中发现。 2.立案决定书,证明XXX于2020年9月21日对绿贝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 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曹某平的犯罪主体资格和证人刘旭阳等人的证人资格。 4.辨认笔录,证明曹某平辨认出胡雷州、夏延文。 5.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6月,顺麒公司从鑫源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发票32张,税额508717.67元,价税合计3518790元,以上发票已进行认证抵扣。 6.税务登记表,证明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夏延文。 7.胡雷州、张学文、郭菊香、刘学、阳正辉、邓玲、柴能的银行流水,证明胡雷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回流情况。 8.鑫源公司、夏延文个人的流水,证明鑫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流水情况。 9.接报案登记表,证明绿贝公司虚开增值税一案系XXX在侦办通益公司虚开案中发现。 10.提取笔录,证明2020年9月23日,XX高佳文、刘翔对胡雷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所用的电脑进行了提取。 11.扣押决定书,证明XX扣押胡雷州笔记本电脑1台;XX扣押绿贝收据4本、送货单1本、领料单6本、入库单19本、收料单77本、银行流水1页、开票资料4页、购销合同6页、开票记录8页、现金账20页、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8页、厂房租赁合同2页;XX于2020年9月25日在刘旭阳家中扣押绿贝公司相关的财务资料。 12.搜查笔录,证明2020年9月24日大通湖公安局XX对绿贝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进行了搜查。 13.辨认笔录,证明胡雷州辨认柴能、伏继君、冯家达、姜金波、周跃东、陈法仁、樊明、何柳娟。汤健辨认姜金波。刘冬良辨认姜金波、周跃东。周跃东辨认王祚威、何正飞。曹某平辨认胡雷州、夏延文。 14.提取笔录,证明XX于2020年9月23日在刘旭阳家中提取了会计凭证。 15.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冯家达实际控制的顺麒公司从绿贝公司2015年度开出的发票金额1181606.79元,税额200873.21元;2016年度开出的发票金额9830718.5元,税额1671222.5元;2017年度开出的发票金额881880.35元,税额149919.6元。2018年度开出的发票金额2128191.98元,税额358798.02元;以上发票顺麒公司均已进行抵扣。 16.税务登记表,证明绿贝公司法人代表为汤健,财务负责人为胡雷州,投资比例为汤健50%,刘冬良50%。 17.发票明细,证明鑫源公司、绿贝公司的具体开票记录。 18.绿贝公司虚开案网络图,证明绿贝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情况。 19.绿贝、鑫源公司资金回流整理,证明绿贝、鑫源公司资金回流情况。 20.胡雷州、张学文、郭菊香、刘学、阳正辉、邓玲、柴能的银行流水,证明绿贝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金回流情况。 21.绿贝公司的资金流水,证明绿贝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中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情况。 22.益阳市大通湖鑫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流水,证明鑫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中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刘旭阳的证言,证明他在绿贝公司做兼职会计,前任会计曹某平所做的会计凭证已经移交给了他,他一直将这些会计凭证放在家里。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曹某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检举益阳市绿贝新能源有限公司跟广东顺麒节能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他在绿贝公司当兼职会计。2017年3月左右,他发现绿贝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份的一天,他经胡雷州、刘冬良介绍为夏延文的鑫源公司当兼职会计。2018年4月左右,胡雷州要夏延文以鑫源公司的名义代开了400万元左右的生物质燃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他负责开票。 2.同案人胡雷州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绿贝公司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与广东顺麒公司开票,因为绿贝公司的票额有限,于是他就通过鑫源公司开了一部票给顺麒公司,其中具体开票他是安排曹某平开的,资金回流则是他操作的。绿贝、鑫源、顺麒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所有的开票都是虚开的。 3.同案人冯家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实际控制的顺麒公司与大通湖的三家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凡是大通湖这边公司向他的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都是虚开的。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他的公司总计抵扣了鑫源公司向他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价税合计是3518790元,鑫源公司向他公司虚开的发票全部用于抵扣。 4.同案人夏延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系鑫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会计是请的兼职会计曹某平,公司转账、开票、报税都是曹某平负责的。2016年10月份时,绿贝公司的股东胡雷州与他商量由鑫源公司开票给受票公司,并且每次开票之前先跟他打招呼之后,再由曹某平开票,具体的开票信息及开票的相关信息由胡雷州直接与曹某平对接。接受鑫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关企业与鑫源公司没有任何真实交易。经统计,2016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鑫源公司向广东那边的受票企业虚开发票1761余万元,涉及税额254万余元。 5.同案人汤健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系绿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与胡雷州、刘冬良均系股东,分别占股35%、32%、33%,他负责公司的管理,刘冬良主要负责办公室、胡雷州主要负责销售这块,公司向跟麦小姐的公司、周跃东的公司、广东绿壳新能源公司、何柳娟的公司、金源公司等开过票。 6.同案人刘冬良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与汤健、胡雷州均系绿贝公司的股东。2015年1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汤健。公司向广东绿壳新能源公司、千山红周跃东的公司、何柳娟的公司、广东麦姐的公司、汤健侄儿江门的公司、优的公司虚开了发票,他们虚开收取的手续费在5点左右,开票成本在2个多点,具体获利不清楚。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以及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本案是否涉及单位犯罪,被告人彭某全的行为定性。 本院认为,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实施的犯罪。通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的被告人彭某全虽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使用了通益公司的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但通益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实质上是被告人彭某全个人意志的体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某全实施犯罪体现了公司的集体意志。故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全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单位犯罪,遗漏了犯罪主体通益公司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全于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向顺麒公司、滔莲公司、汇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1份,税额8532010.8元,公诉机关为此提交了通益公司对汇迪公司、顺麒公司、滔莲公司的开票明细、汇迪公司接受通益公司的抵扣信息、滔莲公司接受通益公司的抵扣信息以及被告人杨某行、同案人冯家达、唐强的供述与辩解,益中会师[2020]审鉴字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益中会师[2020]审鉴字第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全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彭某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不实的意见,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平帮助彭某全、绿贝公司、夏延文虚开税额共计18535349.1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其中曹某平帮助彭某全虚开税额8532010.8元发票,结合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的供述来看,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分别在不同时期参与了通益公司向顺麒公司的虚开行为中,被告人卢某停止实施虚开的行为的时间为2015年7月份,被告人卢某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通益公司在2015年7月之前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负责,经统计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通益公司向顺麒公司开具21张发票,税额414058.93元,被告人卢某在通益公司参与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应为414058.93元;被告人曹某平主观上明知通益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系2015年8月,公诉机关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实被告人曹某平参与虚开具体数额发票的证据,故本院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确定被告人曹某平在通益公司时参与虚开的数额为170余万元。虽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平于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曹某平帮助绿贝公司向顺麒公司、金源公司、泽川公司、鑫顺公司、广川公司、鸿风公司、金澜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只能证实顺麒公司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的事实,其余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中依据被告人曹某平的供述认定其明知绿贝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行为为2017年3月份,故本院认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曹某平参与绿贝公司向顺麒公司虚开的期间应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虚开5张发票的税额共计73537.36元。针对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曹某平帮助夏延文的鑫源公司向顺麒公司、金源公司、金澜公司、鸿风公司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依据被告人曹某平的供述来看,其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在鑫源公司任兼职会计,公诉机关未向法院提交关于在此期间关于金源公司、金澜公司、鸿风公司取得票据后的认证抵扣情况证据,故本院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平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帮助夏延文向顺麒公司虚开33张发票的税额共计524700.58元的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平帮助夏延文的鑫源公司向金源公司、金澜公司、鸿风公司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不予支持。故曹某平的涉案税额共计2298237.94元。 被告人陈某雄介绍被告人彭某全实际控制的通益公司向冯家达实际控制的顺麒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在第一次介绍后未积极有效地阻止被告人彭某全与冯家达之间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其应对被告人彭某全向冯家达虚开168份的税额为2594991.7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负责。故被告人陈某雄的涉案税额为2594991.78元。 被告人杨某行实际控制的滔莲公司共取得被告人彭某全等人虚开的30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4983798.53元。 3.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的违法所得数额。 结合被告人彭某全与冯家达等人的供述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依据益中会师[2020]审鉴字第04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冯家达为了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彭某全支付的手续费成本不高于票面金额的6%,总计1071576元。依据益中会师[2020]审鉴字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滔莲公司为了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彭某全支付的手续费成本不高于票面金额的5.2%,被告人杨某行已支付的发票手续费为1720000元至1788800元之间,本院确定为1720000元。唐强共从被告人彭某全处取得58张,价税合计金额6560400元,税额953220.4元的发票,结合彭某全的供述及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确定唐强向彭某全支付的手续费成本为票面金额的4.5%,即唐强支付的手续费为295218元(6560400元×4.5%)。被告人彭某全通过向被告人杨某行与冯家达、唐强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获得的违法所得为1071576元+1720000元+295218元=3086794元。 因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人卢某、曹某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获利,故被告人卢某、曹某平的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 被告人陈某雄为了非法利益而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获利为6000元。 被告人杨某行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行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剔除已经支付的手续费178.88万元,应为3194998.53元。本院认为,依据益中会师[2020]审鉴字第03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可以得出杨某行实际控制的顺麒公司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4983798.53元,为了获取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彭某全支付的手续费为1720000元,被告人杨某行的违法所得应为3263798.53元(4983798.53元-1720000元)。故对被告人杨某行的辩护人关于违法所得数额为3194998.53元的意见不予支持。 4.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具有哪些量刑情节。 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票据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彭某全、杨某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某、曹某平、陈某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平与夏延文等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票据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彭某全委托他人规劝被告人杨某行、同案人唐强主动投案自首,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对彭某全的辩护人认为彭某全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对于彭某全的辩护人关于彭某全具有重大立功量刑情节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彭某全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非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犯罪嫌疑人所涉及的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卢某经XXX电话传唤后到案,系主动到案,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卢某具有从犯、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卢某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曹某平经XXX电话传唤后到案,系主动到案,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平具有立功的量刑情节,经查,被告人曹某平在羁押期间检举绿贝公司、鑫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系其应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范围,本院已认定其构成自首,对此行为不重复评价为立功。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平具有坦白、立功的量刑情节的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陈某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雄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雄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行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行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系协助XXX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行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行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立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的量刑情节,可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被告人彭某全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雄介绍彭某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彭某全、陈某雄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卢某明知彭某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卢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曹某平明知彭某全、夏延文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为其提供帮助,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曹某平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杨某行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彭某全、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票据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彭某全、杨某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卢某、曹某平、陈某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平与夏延文等人共同实施虚开增值税票据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经XXX电话传唤后到案,系主动到案,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平经XXX电话传唤后到案,系主动到案,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行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全委托他人规劝被告人杨某行、同案人唐强主动投案自首,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行规劝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系协助XXX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雄到案后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行到案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单位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卢某、曹某平、陈某雄、杨某行判处缓刑。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全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了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至202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对被告人彭某全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86794元,被告人陈某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某行违法所得人民币3194998.53元予以追缴;对XXX扣押的被告人陈某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杨某行违法所得人民币164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彬 审判员 黄泽宇 人民陪审员 马湘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徐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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