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川10刑终9号 发文日期:2021-05-17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21)川10刑终9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洲,男,196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初中文化,隆昌市FH贸易有限公司、四川省KLZY服饰有限公司、隆昌市YJ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隆昌市RX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隆昌市。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2月6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隆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祥,四川永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曾成玮,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市人,大学文化,四川省KLZY服饰有限公司会计,住隆昌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审理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人曾成玮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川1028刑初10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裁定发回重审,隆昌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9)川1028刑初1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某洲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礼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洲及其辩护人张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隆昌市人民法院认定:隆昌县阳州制革有限公司(简称阳州制革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法定代表人肖某洲;隆昌县阳峻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法定代表人谢某1,系被告人肖某洲之妻;隆昌县富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富豪贸易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肖某1,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肖某1系被告人肖某洲之子;四川省KLZY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昆仑泽远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肖某洲占股40%、张某1、陈黎各占30%;隆昌县瑞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瑞祥贸易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法定代表人王某。上述公司均为一般纳税人,富豪贸易公司、瑞祥贸易公司具备进出口经营权,被告人肖某洲系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洲为谋取非法利益,利用河北无极、黑龙江大庆、四川隆昌等地的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冒用他人订舱信息、出口信息,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告人曾成玮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仍然根据肖某洲的安排,向其实际控制的富豪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如下: 一、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利用昆仑泽远公司向富豪贸易公司虚假开2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87.012965万元。 二、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洲利用江苏沭阳县庆茂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庆茂木业公司)、沭阳县新茂工艺品有限公司(简称新茂工艺品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富豪贸易虚假开具的2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家具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263.636316万元。 三、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肖某洲利用无极县新福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大庆市福旺皮革皮件有限公司、晋州市金光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曲周县广普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隆昌市YJ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其实际控制的富豪贸易虚假开具的6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手套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701.996668万元。 上述公司在无实际货物交易情况下,为被告人肖某洲实际控制的隆昌市FH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开具的110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肖某洲利用编造虚假出口货物信息、伪造备案单证,虚构隆昌市FH贸易有限公司已税货物出口事实,假报出口,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实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共计1352.645949万元。 四、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作为四川省KLZY服饰有限公司股东、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肖某洲,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实际开展生产经营,且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该公司会计被告人曾成玮以销售“皮革或再生皮革制的劳保手套”的名义向隆昌市FH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03份,票面金额合计2694.16013万元,税额458.135684万元,价税合计3153.051697万元,并将其中的2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533.833239万元用于了隆昌市FH贸易有限公司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实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387.012965万元。曾成玮作为四川省KLZY服饰有限公司会计,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实际开展生产经营,且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仍然根据肖某洲的安排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虚开的278份增值税发票造成税款损失387.012965万元。2016年10月25日,曾成玮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内江市国税局关于富豪贸易公司、隆昌市祥瑞贸易有限公司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移送材料、举报线索转移函、宿迁市国税局关于沐阳新茂工艺品等四户惬意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调查报告、稽查报告、处理决定书、沐阳庆茂木业、庆茂工艺品应收账款明细、记账凭证及与富豪贸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富豪贸易申报退税资料及查证资料、富豪贸易、祥瑞贸易与大庆福旺、无极福旺资金往来、回流情况材料、相关船运公司出具的核实情况材料、证人肖某1、谢某1、谢某2、王某、张某1、谭某、胡某、代某、吴某、何某、晏某、肖某2、季某1、季某2、周某、季某3、邓某、游某等证言、被告人肖某洲供述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 隆昌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洲违反国家税收管理规定,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利用多家公司开具的虚假增值税专用发票、虚报出口,骗取国家退税款共计1352.64594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中利用昆仑泽远公司为富豪贸易公司虚假开具的27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387.012965万元;利用庆茂木业公司、新茂工艺品公司为富豪贸易公司虚假开具的20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63.636316万元,利用无极福旺公司、大庆福旺公司、晋州皮革公司等企业为富豪贸易虚假开具62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701.996668万元。肖某洲以昆仑泽远公司销售劳保手套为名,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富豪贸易公司、瑞祥贸易公司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37份,并将其中278份用于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其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9份,虽是无货虚开,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交易方均为肖某洲实际控制的昆仑泽远公司、富豪贸易公司和瑞祥贸易公司,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款项的流失,且无证据证明该虚开的59份增值税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故该59份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曾成玮在明知昆仑泽远公司与富豪贸易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仍按照肖某洲的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78份,从而造成被告人肖某洲利用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387.012965万元,造成国家税款巨额流失,曾成玮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曾成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成玮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洲、曾成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肖某洲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六十万元;与原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万元;被告人曾成玮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肖某洲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人民币13526459.49元。 上诉人肖某洲及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要证据缺失,事实不清,首先投资东方航运货柜航运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总公司已经于2006年2月24日宣告解散,出具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效力。其次未证明船运公司提供“海运提单”的真实性,未证实此“海运提单”是否已经完成海关备案(即取得“报关单”);再次,富豪公司提供的“报关单”盖有海关印章,船运公司自制的“海运提单”不能推翻海关基于行政行为作出的“报关单”,且报关单存储在海关,侦控机关是应调取、能调取却蓄意未调取,这也使本案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定案。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税务部门与海关的电子报关单数据是共享的,如果富豪公司提供的是未经海关报关的虚假报关单,是不可能办理到退税的。海关未自动撤销富豪公司的“报关单”或认定该“报关单”虚假或非法取得“报关单”,“报关单”的效力就是合法有效的,法院不应主动使用司法权审查行政权。2.富豪公司在本案诉争的“报关单”上有报关公司名称,未查明报关公司如何取得“报关单”及“海运提单”,如果认为是伪造、变造的,责任也应由报关公司与报关员承担。3.一审判决建立在富豪公司“报关单”“海运提单”信息不真实的基础上,推断“未出口”,再进一步推定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也是虚开,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利用其他企业为富豪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仅是推断,并无证据支持。4.根据富豪公司在中国银行基本账户显示有大量“国际汇款”进入账户,如果“货物未出口”何来大量国际汇款,如“无真实货物交易”为何与其他公司由资金往来,“货物实际是否出口”这一关键证据,一审未有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印证,仅以主观臆断推定虚假出口,一审判决未给出令人信服的理由予以解释。5.富豪公司与沐阳县庆茂木业有限公司、沐阳县新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之间业务是受政府安排完成出口任务,如果对方在办理出口手续出现问题,也应由对方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未查明该笔业务的交易真实情况。6.一审判决未查明“无极福旺公司”“苏龙”“谢某1、吴晓芬、何某”资金往来与富豪公司和指控上诉人犯罪之间的直接联系,未排除其他可能性。7.福旺、新福旺等公司虚开增值税无证据支持,是建立在无出口货物的基础上的臆断。8.一审判决缺乏公正性,一审判决采用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存在无法解答的疑问,远未达到对上诉人定罪的刑事证据要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出口退税罪。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礼国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肖某洲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让相关企业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编造虚假出口材料骗取出口退税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富豪贸易公司与庆茂木业公司、新茂工艺品公司有无真实货物交易的问题。经查:1.证人季某4证言证实庆茂木业公司、庆茂工艺品公司不生产木质家具,其以销售木质家具名义向富豪贸易等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收取5%左右的开票费;2.证人季某2证言证实庆茂木业公司、庆茂工艺品公司给别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开票费后又把资金转回去;3.上述两公司的员工周某、季印华等人证实公司不主生产木制家具;4.宿迁市国税局对上述两公司的调查、稽查报告及处理决定书反映上述两家公司存在向富豪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5.银行交易明细反映富豪贸易将款项转给上述两公司后,扣除6.88%的开票费后,资金予以了回转;6.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季某4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刑罚。综合上述证据,足以判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肖某洲让他人为富豪贸易公司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在认定季某4的犯罪事实中未涉及为富豪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对肖某洲的事实认定。肖某洲辩护人所提“应由对方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关于富豪贸易公司与河北无极县新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黑龙江大庆市福旺皮革皮件有限公司有无真实货物交易的问题。经查:1.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在无极县收购牛皮没有收到过发票,都是肖某洲事先联系好,货款也基本上是肖某洲打给对方的;2.证人邓某证言证实,在无极县等人收购原材料时对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3.银行资金往来证实富豪贸易、祥瑞贸易公司向上述两公司以“货款”名义汇款后,相关资金转入私人账户,再由相关人员的私人账户回流至上诉人肖某洲所控制公司的员工谢某1、吴某、何某等人的私人账户。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肖某洲让他人为富豪贸易、祥瑞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肖某洲辩护人所提“未排除合理怀疑”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3.关于富豪贸易公司与昆仑泽远公司有无真实货物交易的问题。经查:证人谭某、胡某、张某2、张某1等人证实昆仑泽远公司自身未开展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公司人员不足10人,该公司有内账和外账之分,外账用于报税,内账反映真实生产经营情况和真实业务,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真实生产情况严重不符,同时证实工资表存在虚报冒领的情形。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肖某洲利用昆仑泽远公司为富豪贸易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关于富豪贸易等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出口的问题。经查:1.上诉人肖某洲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虚开的;2.申报退款退税材料的海运提单、船运信息、货物重量均与备案单证不符,另申报材料中的报关单位与富豪贸易公司账户支付费用的报关单位不吻合;3.出口报关地在深圳,与货物交易地点相距千里,亦明显不符合经济原则。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存在虚假出口的问题。肖某洲及辩护人所提“认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要证据缺失”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洲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让其他公司为其所控制的富豪贸易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再假报出口,骗取国家上千万元的退税,其行为构成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人曾成玮在明知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下,按照肖某洲的安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与肖某洲构成共同犯罪,鉴于其受雇于肖某洲,处于被支配地位,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曾成玮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肖某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有遗漏罪行,应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 箭 审判员 刘晓瑜 审判员 唐 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 青 杨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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