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51刑初11号 李某、蒋某等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1-26
摘要: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又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临轩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某红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11号

  发文日期:2021-02-24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沪0151刑初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薛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女,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辩护人:马文杰,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红,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静安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蒋某、顾某红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薛涛、被告人蒋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马文杰、被告人顾某红及其辩护人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10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自己联系或分别指使其公司职员被告人蒋某、顾某红等人,通过戴某某等人(另处)的居间介绍,为上海勋朴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勋朴公司)、上海聚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超公司)、上海寅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虎广告公司)、上海寅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虎文化公司)、上海翱赟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广西竣融置业有限公司、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合景盛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亚洲商务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空公司)、北京经纬舆图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力方力合(杭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方力合公司)等12家公司开具由上海东笠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笠公司)等8家公司出具的39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38,09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间,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为其经营的上海临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轩公司)达到少缴税的目的,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通过戴某某等人居间介绍,为其公司开具由东笠公司、上海圣酪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13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1,260,000元。上述发票均已计入成本。

  其中,2018年10月,被告人顾某红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通过微信传递开票信息的方式,让戴某某等人为勋朴公司开具由上海殿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8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800,000元。另在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顾某红在明知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为赚取开票费,通过戴某某的居间介绍为上海誉享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由上海万楣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7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80,000元,上述发票均已计入成本。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蒋某在上海禾获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仍接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通过微信传递开票信息,让戴某某等人为聚超公司、寅虎广告公司、寅虎文化公司、临轩公司、航空公司、经纬公司、力方力合公司等7家单位开具由东笠公司等4家公司出具的6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6,195,000元。上述发票均已计入成本。

  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蒋某、顾某红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退缴600,000元,被告人顾某红已退缴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蒋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某红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蒋某、顾某红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红在与李某共同虚开发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等人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李某、蒋某、顾某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二十五万元;判处蒋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二万元;判处顾某红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一万元。审理中,鉴于被告人李某补缴了税款,且被告人李某、蒋某、顾某红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故公诉机关建议对三名被告人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和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和转账凭证截图、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记账凭证、付款回单、付款凭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上海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收入)、《平度项目居间服务合同》、表格、《营销策划服务合同》、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聚超公司请款单、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合同、明细分类账、情况说明、邮件截图、微信截图和营业执照、《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开票情况、情况说明、城市地产、土地类费用付款申请审批流程、电汇凭证、银行流水、户籍资料和犯罪嫌疑人违法犯罪信息核查表,证人李某某、何某、周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徐某1、靳某、牟某某、庄某、刘某某、王某、罗某、宋某1、季某某、戴某某、徐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蒋某、顾某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已补缴税款及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蒋某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顾某红系初犯、从犯,具有坦白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向税务机关补缴了临轩公司的税款并预缴罚金250,000元,被告人蒋某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并预缴罚金20,000元,被告人顾某红退出违法所得6,800元并预缴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又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其经营的临轩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蒋某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顾某红受被告人李某的指使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且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红在与李某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蒋某、顾某红系坦白,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分别补缴税款、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顾某红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蒋某减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蒋某、顾某红分别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犯(单位)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顾某红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蒋某、顾某红分别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人民币二千元、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黑色华为手机一部(串号XXXXXXXXXXXXXXX)、黄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参码XXXXXXXXXXXXXX),予以没收,其余物品分别发还被告人。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金立寅

审 判 员  陈 丰

人民陪审员  郁春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敏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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