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劳社文[2004]315号 2004-08-13 税屋提示——依据闽人社发[2017]1号 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1979-2014年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17年3月2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的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重要性 《工伤保险条例》的颁布赋予包括农民工在内的各类职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权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定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政治高度,认真做好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并杜绝侵害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的行为,依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确保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落实。 二、认真做好农民工工伤认定的申请和受理工作 (一)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未参保的向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执行。农民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在地(未参保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三)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不同情况,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但必须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按要求补充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做好工伤认定工作。 (四)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时,无法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发生“劳动关系的问题”维权或争议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以人本精神和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可以由申请人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决,具体情况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妥善处理,但内部不得相互推诿、不得久拖。对一些疑难问题可采取内部几个部门联席会议的办法研究,统一认识,力求尽早解决。 (五)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省份或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地的县(市、区)或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相关证明。其招用的外省或外地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到用人单位工伤保险参保地的有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三、切实做好农民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原则上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依照劳动保障部通知要求申请;但对伤情严重,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本着方便、就近的原则,经协商可以向我省任何一个(不得重复申请)设区市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被申请的设区市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在规定时效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申请人对设区市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确保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保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并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按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保的,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跨省或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农民工,1-4级伤残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的方式,由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1-4级伤残农民工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具体办法和标准,待省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五、积极做好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扩面工作 (一)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扩面工作,列入下半年及今后一段时期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的重点。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向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进度,列入全省年度工伤保险工作的考核目标。 (二)各地应严格执行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文[2004]7号)的相关规定,不得采取将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与养老保险,生育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险种“捆绑”才能参保和征缴工伤保险费的做法。 (三)我省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职工,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和本通知要求执行。 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四年八月十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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