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若干问题的批复[条款废止] 内地税字[2001]192号 2001-09-11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删除第三条。 2.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5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8年10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你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赤地税字[2001]13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契税计税价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都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应将其列入计税依据全额征收契税。 二、按照《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内财税[2001]333号)中有关规定,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及其经批准分设各地的分支机构。对各类信用社收回的以土地、房屋权属抵资本息不可比照此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应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契税。 三、[条款废止]对纳税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目前尚无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纳税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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