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骏点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相关业务问题的答复

来源:王骏 作者:王骏 人气: 时间:2011-05-25
摘要:一、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的规定,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1月05日)起30日后施行。2008...

    一、金融企业利息收入确认问题
    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的规定,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本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1月05日)起30日后施行。2008-2009年如何处理?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第四条的规定,该公告自发布之日(2010年11月05日)起30日后施行,因此金融企业2008年和2009年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的,应按一般规定处理,不得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王骏点评——税务机关对不明确的问题更倾向于从严把握,这个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因为总局往往强调,基层税务机关无权对总局文件做扩大解释。比如国税函[2010]79号文,仅仅明确投资性企业的投资收益可以做为业务招待费的计算依据,但是没有明确其可以做为广告宣传费的计算限额依据。实际工作中就出现2009年汇算清缴年度有的企业广告宣传费在纳税评估后被要求调整的情况出现。估计北京国税对23号公告也是这样判断的。但是,我们也感觉这样解释似乎使得企相关企业很被动。这个问题的主动权还是在总局。

     二、关于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
    问: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以下简称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关于租金收入的确认问题如何理解,例如约定2011年3月15日支付2年房租10万元,对方3月10日即支付全部款项,如何确认收入?
    答:按照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问题中提及的例子,可以按配比原则将收入按两年均匀计入各期。
    王骏点评——海涵对此是予以认可的,他指出,道理是这个理,但是解释是牛头不对马嘴,俺看一下《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是说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会计上权责发生制原则和配比原则是两个不同性质的原则,难道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将它们重组合并了?。其实,海涵有点冤枉北京国税了,北京国税恰恰是在引述总局79号文,总局79号文将配比原则安在了实施条例第九条身上,估计是总局认为配比原则并非独立原则,而是依附于权责发生制原则的。就问题所涉及的例子来看,北京局的口径已经有所放松,此前北京局一直坚持的口径是收款应该在出租劳务发生之前才可以适用79号文。

    三、关于民办高校学费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征免问题
    民办高校(学历教育)已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的规定办理了民办非营利组织的免税认定。但当地税务机关认为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学费收入不在免税收入中,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从现有的政策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把民办高校这类非营利组织企业所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列入企业所得税免税范围,但也未明确属于应征范围。
    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民办高校取得的学费收入如不属于免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由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王骏点评——北京国税的这个回答是比较高明的,事实上跟没有回答没有区别,因为回答中说"如不属于免税收入或不征税收入,由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征企业所得税"如果属于那么就不计入应税所得。

    四、集团内借款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
    问: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企业向其集团公司借款,房企将利息费用计入开发间接费用中,原始凭证为房企向集团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清单及银行付款凭单,无开具为资金占用费的税务发票。房企与集团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此笔费用在现有的资料支持下是否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
    答:集团将资金借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收取的利息属于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取得的利息收入,收取的利息如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向资金使用方开具发票,则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企业需凭发票进行税前扣除。
    王骏点评——我觉得北京国税这个问题并不是针对统借统还做出的解释,在非统借统还条件下,集团企业资金的资金拆借涉及的利息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那么按照目前以票控税的思路就需要取得利息发票来税前扣除。至于统借统还政策是否取消不能一概而论,至少房地产企业的国税发[2009]31号文是认可的。

    五、关于向个人借款利息问题
    问:在不是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除了国税函[2009]777号文规定的两个条件之外,只要是企业代扣了向个人支付利息的个人所得税后就可以税前扣除利息吗?是否需要发票?
    答:需凭有效凭证(如发票)进行税前扣除。
    王骏点评——以票控税的管理方式不可能在国税函[2009]777号文中被重复声明也不可能被777号文废除,这个至少是税务部门通过要求支付利息的企业索票来强化对借出方利息涉税征管的一个措施,在短期内是不会被取消的。也就是海涵说的"再次对一些所谓专家说“国税函[2009]777号文规定不需要发票可以税前扣除的观点进行否定"的由来。不过海涵向来喜欢指桑骂槐,嬉笑怒骂皆成文章,这是他的一贯风格。

    六、关于计提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问:计提的利息费用能否扣除,还是要按实际支出扣除?
    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准予扣除。按照《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合理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已计提未支付的利息可以税前扣除,但如该笔借款在到期后仍未取得相关有效的扣除凭证,则应做纳税调增。
    王骏点评——利息在会计上需要按照权责发生制预先计算并确认为期间费用或者资本化,利息的分期计算也受到合同条款、期限的约束,企业随意操纵的看见不会太大,至少企业向规范金融机构的借款很难被拿来操纵税务上的盈余计算。在这种情况下已经计提但并未支付的利息税前扣除不会“天崩地裂”。当然,基层税务部门担心也是有可能的,比如在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情况下,私营企业之间通过在修改合同文本来调控特定纳税年度的利息还是有可能的,税务机关还需要对此适度防范。另外,浮动利率是个客观存在,是否认可还应该尽早明确。

    七、通讯费的扣除问题
    问:员工通讯费是否仍参照2009年北京市局的问答,抬头是个人的不能扣,是单位名称的可扣。
    答:按照《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补贴等。企业如向员工发放通讯补贴,则应将其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支出;如采用以个人名义报销的方式,由于通讯费发生的主体不是企业而是员工,因此作为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其从税前扣除。
    王骏点评——北京国税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受到地税部门个税政策的影响,就一般企业而言,北京地税曾经明确,如果以通讯费发票报销,不征收个税,如果实际发放现金,则需缴纳个税。因此企业更喜欢用通讯费发票报销的方式来替员工承担通信费。但是在正常情况下,多数企业都不会给每个员工报销通讯费,于是有的企业就利用北京通讯费个税政策上的“漏洞”来将人人发放的工资转化为通讯费,有避税之嫌。鱼和熊掌不可兼得,既然你个税上受益了,那么在企业所得税上“掐”你一把也不过分。不过我更倾向于按照比例划分通讯费,一部分算在正常公司管理费用里边,一部分放在工资薪金里边来扣除,单纯看发票抬头确实过于严厉。  

    八、职工福利费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问:在福利费中核算的一些费用,比如食堂以白条形式列支购入的食品费用,能否作为福利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职工福利费支出也需凭有效的凭证进行税前扣除,因此以白条形式列支食堂买入的物品在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
    王骏点评——完全理解海涵对这个问题的判断:这个答复是正确的,“食堂”作为企业于生产车间、办公室和销售部门一样的职能部门,一样遵循所得税规定,不能因为所谓“食堂”是“情况特殊”就特殊对待,说到“情况特殊”,生产车间、办公室和销售部门也都有情况特殊,如果都来个特殊对待,所得税法不就白规定了吗。浪子认为,以票控税这个大环境是不会被轻易突破的,尤其不要指望税务机关用白纸黑字的方式来突破。不过,企业难处也应该考虑,代开发票成本也不低!

    九、发放给退休职工取暖补贴的扣除问题
    问:企业发给退休职工的取暖费补贴,是否也不允许税前扣除?
    答:发给退休职工的取暖费补贴属于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不直接相关的支出,因此不得从税前扣除。
    王骏点评——我一直强烈反对将退休职工的统筹外费用支付解释为跟生产经营无关,离退休人员不是企业泼出去的水,统筹外费用不妨可以参照财务制度的做法,解释其为延迟发放的离职后福利,还是纳入福利费管理更加人性化。不然,离退休人员会对税务部门有意见的。据说,有关部门已经结束了对这个问题的调研,将从解决企业办社会这个角度去解决这个问题,我们拭目以待。

    十、汽车费用问题
    问:个人将自己的车辆租给企业使用,有租赁合同,私车公用发生的与汽车有关的汽油费、修理费、保险费、停车费、车位费、过路过桥费等费用是否可以扣除?
    答: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费用才可以从税前扣除,因此私车只有确认为由企业使用时其自身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才能从税前扣除。车辆的保险费是车辆所有人投保而发生的费用,个人车辆的投保人应为个人,因此发生的保险费应由个人负担。
    王骏点评——支持北京国税这个观点,私车只有确认为由企业使用时其自身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才能从税前扣除。保险费应该个人承担。但是这个回答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或许已经解决我们没有看出来,天津等少部分地区是要求将企业适用标的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转化为租金并开具发票来扣除,我是不赞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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