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母公司亏损子公司盈利该如何进行财税处理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作者:石波 人气: 时间:2011-07-19
摘要:公司组织架构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业务发展与纳税筹划,导致贵公司业务公司盈利、集团公司亏损局面的原因在于组织结构设置与业务链条设计不匹配造成的,在业务公司创造利润的过程中,总部集团和事业部二级集团公司为业务公司提供了战略、品牌、融资、人力等方面服务,但是业务公司账面并没有体现该部分成本费用。

  问题:我公司是一家多元化集团公司,公司有三层组织结构,第一层为集团总部,负责公司经营战略制定和品牌维护,主要部门为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人力资源与薪酬委员会成员、公司战略发展委员会等;第二层为事业部集团,负责不同板块业务规划与发展,为业务部门提供服务支持,主要部门为人力资源部、财务管理部和工程管理部等;第三层为业务公司,负责具体业务开展和实施。截止2020年12月份,财务核算出现了集团总部和事业部二级集团持续亏损,业务公司持续盈利的局面。请问该如何用业务公司盈利弥补集团公司的亏损?

  DJZ回复:公司组织架构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业务发展与纳税筹划,导致贵公司业务公司盈利、集团公司亏损局面的原因在于组织结构设置与业务链条设计不匹配造成的,在业务公司创造利润的过程中,总部集团和事业部二级集团公司为业务公司提供了战略、品牌、融资、人力等方面服务,但是业务公司账面并没有体现该部分成本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国税发2008年86号文件规定,母公司为其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母公司以管理费形式向子公司提取费用,子公司因此支付给母公司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子公司申报税前扣除向母公司支付的服务费用,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与母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或者协议等与税前扣除该项费用相关的材料。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支付的服务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母子公司之间支付的服务费用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一是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了真实服务并发生了费用;二是服务价格符合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三是母子公司之间的服务需有对应的证据资料。因此,贵公司集团总部和事业部二级集团的费用应当由各业务公司与母公司签订服务费用协议,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母公司向子公司开具具体服务项目(不能是管理费)的发票,子公司凭协议、发票和银行付款单等资料进行账务处理。
 



  2011年7月的解读——

子公司的亏损不能作为母公司股权投资损失扣除

  案 例

  某公司2011年拟对其投资的全资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合并后撤销原子公司,资产、负债合并至该公司。合并前,原子公司账面累计亏损2000多万元。请问,该公司是否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将原子公司账面累计亏损2000多万元作为投资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

  专家把脉:首先应当判定某公司对其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拟进行的吸收合并属于企业重组行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合并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如果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接受被合并企业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

  2.被合并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3.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如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按下列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六条规定,企业的股权投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可以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三)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四)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综合以上规定,某公司对其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拟进行的吸收合并,如果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则应在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进行清算后,减除可收回金额后确认的无法收回的股权投资,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的规定,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按规定计算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无论子公司是盈利还是亏损,其账面都是有剩余资产的。因此,某公司股权投资损失的数额与子公司账面累计亏损数不可能一致,当然就不能直接按子公司账面累计亏损数申报扣除股权投资损失了。如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子公司无需清算,某公司就不符合财税〔2009〕57号文件规定的确认股权投资损失的条件,也无法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的规定作为股权投资损失在税前扣除。但这种情况可以按照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公式来计算可由某公司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通过以上分析,企业合并过程中选择不同的税务处理对于损失的确认和亏损的弥补差别很大。纳税人应分清具体情形,进行正确的税务处理,最大限度地防范税务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杨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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