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企业为其职工支付的通讯费用是否允许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为其职工(职工的判定以《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为准)报销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通讯费用,凭真实合法的凭据,可以在税前扣除。 9、问:企业扣除的工资薪金是否包括临时工工资?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据此,如企业与临时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企业支付给临时工的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 10、税前扣除工资的职工人数应如何掌握,以何条件做为扣除工资的依据?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据此,企业税前扣除工资的必要条件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存在任职或受雇关系,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任职或受雇关系判定的依据是企业与其员工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11、[条款废止]对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否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规定,核定征收只是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一种方式,取消了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因此,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可以享受20%的优惠税率。 1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其他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对跨年度工程,如果持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如何确认收入?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因此,对于跨年度工程,即使其持续时间不超过12个月,也要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在纳税期末确认收入。 13、企业职工的统一服装费用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企业出于劳动保护、统一标式、创建企业文化等合理经营管理目的,为其职工统一配备的服装费用可以在税前扣除。 14、企业发生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不超过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50%,所发生的费用可否一次性扣除?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一)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支出,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因此,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其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必须同时具备《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价值标准和时间标准两个条件。如不同时具备,则应做为当期费用扣除。 15、作为总机构下属分支机构的加盟店,原来都是单独核算、单独纳税。在这种加盟关系的总分机构中,分支机构使用总公司的品牌,交纳管理费,实际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与总公司经营无关。实行新的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政策后,由总机构汇总纳税,但其对分支机构加盟店没有财务上的管理权,不能统一核算分支机构预缴税款。对于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汇总纳税的应当是由总机构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包括没有实际出资关系的仅仅挂靠的机构。 因此,对于分支机构除向总机构上交一定的管理费、加盟费等费用之外,其收入及各项支出或者实现的利润不与总机构合并的;或分支机构财务核算不健全,各项收支及经营成果不能向总机构如实反映,导致总机构难以做到准确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将其做为独立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的规定执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3月31日前提供上半年税款分配表,6月30日前提供下半年税款分配表。如超期没有取得税款分配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分支机构按照独立纳税人征收企业所得税。 16、老税法下纳税人按照“工效挂钩”办法尚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余额如何处理? 答:老税法下执行“工效挂钩”工资扣除办法的纳税人在“两个低于”的标准内提取但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余额,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可做纳税调减处理。在2008年及以后年度税前扣除工资时,应先冲减以前年度尚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17、2008年集团公司收取下属公司的管理费,应如何处理? 答:《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因此,集团公司向下属公司提取管理费,下属公司税前扣除的做法在新税法下已停止执行。在新税法下,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收付费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86号)执行。 18、《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十七条条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继续弥补。”该条是否可以理解为分支机构与总机构分开单独进行弥补亏损,还是在进行汇总后弥补,实际操作中如何进行规范? 答:在新税法框架下,总分机构汇总缴纳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因此分支机构新法实施前形成的在法定弥补期限内的亏损不能单独弥补,应当并入总机构依法进行弥补。总机构弥补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所得税尚未弥补完的亏损时,应当提供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相关证据(如以前年度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受理盖章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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