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税[2013]70号 2013-09-29 税屋提示——
1.依据财政部令第103号 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三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财税[2015]11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本通知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经商科技部同意,现就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可纳入税前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范围: (一)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二)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三)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 (四)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五)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二、企业可以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当年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 三、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科技部门出具的研究开发项目鉴定意见书。 四、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的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 “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背景概述 企业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如何进行加计扣除,在2008年以前散见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若干个文件中。在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出台之前,关于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在新所得税法实施后是否适用旧税法下的相关规定一直没有明确。旧税法下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在适用范围上,曾经历了从最初的国有、集体工业企业扩大到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变化过程;在税收征管上,则从最早的审批制逐渐简化为备案制。在实际操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申请、备案要求略有差异,内资、外资企业办理加计扣除的程序也不尽相同。 而且新企业所得税法出台后,各地还相继发布了针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具体审核管理办法,基本沿袭了以前财税[2006]88号文和财企[2007]194号文(以下分别简称为“88号文”和“194号文”)的规定,如安徽省出台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具体操作办法》(科策[2008]77号文),116号文的颁布显然对这些林林总总的文件规定进行了统一,从加计扣除的适用对象、研发活动的具体定义、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不同的研发方式(如合作开发、委托研发、集团集中研发)的执行办法、加计扣除的财务核算、加计扣除的税收管理等方面,对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问题做出了系统而详细的规定。 根据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其中“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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