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国税函[2007]439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2-14
摘要:本规程所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是指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条款废止]

苏国税函[2007]439号         2007-12-14

税屋提示——
1.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二批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6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七条第三款中“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应组织实地巡查,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废止。
2.依据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2014年第一批全文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04月30日起,本法规第7条第3款“定期定额户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应组织实地巡查,巡查每月不少于一次。”废止。


各省辖市、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工作规程(试行)

1.目的

为规范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国税局、地税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程。

2.适用范围

2.1 本规程所称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税收征收管理,是指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以下简称定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2.2 本规程适用于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7号令)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未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无证户以及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比照本规程执行。

2.3 定期定额户应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对达到建账标准的个体工商户要督促、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实行查账征收。

3.定期定额的核定和调整

3.1 核定方法

3.1.1 核定定额是指国税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在一定经营场所、一定经营期间、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及应纳税额。

3.1.2 定期定额户定额执行期的期限最短不少于三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具体适用期限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

定额执行期是指税务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3.1.3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范围、行业特点、费用等因素核定定额,采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定额。

3.1.4 国税机关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使用个体定额核定软件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定额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3.2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负责组织对核定定期定额税款有关参数的确认和设置。

3.3 核定程序

3.3.1 自行申报

3.3.1.1 符合本规程适用范围,新设的定期定额户,应领取并按照规定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内容应包括经营行业、营业面积、雇佣人数、相关经营费用和每月经营额以及国税机关需要的其他申报项目。

3.3.1.2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满后,定额执行期为季度的应当在期满后十日内、定额执行期为半年的应当在期满后二十日内、定额执行期为一年的应当在期满后一个月内,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按税种填报《纳税分月汇总申报表》,报告定额期内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同时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就下一个定额执行期定额执行情况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3.3.1.3 定额执行期内定期定额户的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30%(含)、未达到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连续三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填写《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重新核定定额。国税机关按规定重新核定定额。

3.3.1.4 对符合本规程适用范围未按照规定程序自行申报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及《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进行核定,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3.3.2 核定定额

3.3.2.1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新办定期定额户填报的《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后,由税收管理员在CTAIS2.0江苏优化版(以下简称“优化版”)中按照定额核定(调整)工作流程进行调查,采集定额核定所需信息,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运用定额核定工具计算应纳税额。

3.3.2.2 原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间,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典型调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和调查结果决定单户或批量进行维持、调增或调减原核定定额,并在优化版中录入相关数据。

3.3.2.3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定期定额户的定额调整申请后,税收管理员应在优化版中按照定额核定(调整)工作流程进行调查,采集定额核定所需信息,制作《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运用定额核定工具计算应纳税额,并据此重新核定定额。

3.3.2.4 国税机关核定定额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

3.3.2.5 税收管理员在采集定额核定有关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3.3.2.6 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3.3.3 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在1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利用办税服务厅、办公场所等现有条件进行公示,具体由各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3.3.4 定额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结果确定或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区别不同情形,制作《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3.3.5 下达定额。税收管理员应在定额核准后2日内将《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或《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认定通知书》。

3.3.6 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定期定额户经核准的经营额和应纳税定额情况按核定期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3.3.7 争议处理

3.3.7.1 定额公示期间纳税人提出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重新核定定额。

3.3.7.2 定期定额户对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调整)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3.3.7.3 定期定额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7.4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3.4 税收管理员在日常的巡查、核查等税源管理工作中,发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通知或责令定期定额户如实申报,对未按规定申报的按照本规程3.3.1.4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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